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1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即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在內,例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後者(即契約)包括契約本身與契約慣例在內,例如醫院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受雇之奶母與嬰兒之間、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間是。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所謂「家」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家」,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其成員則包括家長與家屬。至其他非親屬之人,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則視為家屬(即法律所擬制之家屬)。準此以觀,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旨在保障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與基本生活權益,對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若怠於履行其義務,導致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有危險,即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存,需依賴他人扶助、養育或保護才能存活的人,包括嬰幼兒、重病患者、老年人或其他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喪失自救能力者。本罪的成立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必要,僅需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導致無自救力之人存在生存危險之可能性,即構成犯罪,屬於抽象危險犯。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該罪的構成要件在於義務人是否履行對無自救力之人提供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若義務人怠於履行其義務,即使在該情境中有其他第三方基於憐憫或制度性安排提供照護,仍不影響該罪的成立。例如,某上訴人將出生僅四日且患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的嬰兒棄置於醫院中,雖然該醫院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嬰兒提供必要的治療與附帶照護,但因這些照護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的義務,且僅限於治療期間,隨時可能停止,因此無法取代上訴人依法應負的扶養、養育及保護責任。該判決指出,上訴人未曾探視或關心嬰兒的狀況,其行為已使嬰兒的生存處於不確定且有危險之虞的狀態,因此構成違背義務遺棄罪。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這些義務可能來自法律規範,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規定的親屬扶養義務,包含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及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父母的扶養義務;也可能來自契約或契約慣例,例如醫院與病人間的照護契約、奶母與嬰兒之間的哺育契約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指出,民法上所謂的家長與家屬關係,需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同居一家為基礎,若非親屬間亦以此為準,視為法律上擬制的家屬。這表明義務人的範疇不僅限於血親,亦包含具有共同生活目的的特定契約關係者。


進一步而言,該條文在實務中的適用還涉及對其他第三方行為的分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明確指出,若無自救力之人最初因義務人的怠於履行而陷入危險,隨後有其他非義務人基於同情或管理行為提供照護,仍不影響最初義務人遺棄罪的成立。這是因為第三方的行為缺乏穩定性與持續性,無法確保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存不受威脅,因此不能免除原義務人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的重要性在於對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其適用範圍涵蓋法律與契約所明訂的義務,強調義務人應對無自救力之人提供持續、穩定且確保生存安全的扶助與保護。一旦義務人因故未履行其義務,無論是否存在第三方的暫時性援助,均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透過該法條的嚴格規範,法律實現了對弱勢群體基本生存權的保障,亦提醒社會對道德與法律責任的重視,確保每一位無自救力之人均能受到應有的保護與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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