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0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不一定要有危險發生,只要有危險發生的可能,就可成立本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設置的目的在於保障無自救力之人的基本生存權,要求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必須履行其義務,避免因懈怠而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危險狀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須依賴他人扶養、養育或保護才能存活的個體,如嬰幼兒、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身心障礙者等。遺棄罪的成立條件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只要行為人的不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面臨危險即可成立。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屬於不作為犯,行為人必須具有特定的法律或契約義務,且在應履行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的情況下未盡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指出,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只要無自救力之人生存因此有危險之虞,即構成本罪,而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為必要。即便最終有其他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同情或憐憫為之扶助,亦不影響義務人的犯罪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判例亦指出,若無自救力之人在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之時,已由其他義務人妥善扶助或保護,並無生存危險,則難以認定義務人的行為構成遺棄罪。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進一步釐清,遺棄罪的核心在於義務人的不作為是否直接導致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風險增加。如果在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接手扶養或保護工作,該無自救力之人並未因原義務人的行為而面臨生存危險,則遺棄罪不成立。然而,若義務人放棄履行義務時並無其他人接手,無自救力之人因此有生命危險,即便後來有其他人提供救助,義務人仍須為其初始的不作為負責。
此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在實務中也涉及與其他罪名的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例中,行為人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履行扶助義務,反而逃逸,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法院認為,該行為人同時構成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但因兩罪的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不同,應以想像競合方式論處,從較重的遺棄罪處罰。此案表明,遺棄罪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家庭或親屬關係,也涵蓋其他情境下的義務履行,特別是當行為人因其他行為已觸法且未履行附帶義務時。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犯罪主體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而此義務的來源以法律或契約為基礎。若無契約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1115條的規定判定義務人的範圍及順序。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例指出,扶養義務是否已屆履行條件,應以具體情境判斷,並依民法相關條文計定。義務人若因拒絕履行而導致無自救力之人面臨生存危險,其行為即構成遺棄罪,且應依法處罰。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保障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安全為核心,要求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必須履行應有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責任。即使行為人的怠於履行義務未直接導致實際危險結果,只要使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面臨危險,便已構成犯罪。該條文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體現了對弱勢群體權益的高度重視,同時提醒義務人應妥善履行其責任,避免因一時懈怠而觸法並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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