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9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95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肇事逃逸罪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有違背義務遺棄罪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由此觀之,二罪保護目的有所不同,若出於單一行為應以想像競合加以論處。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犯意,而駕車逃逸的一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的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可適用數種法條的情形。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以法規競合加以論處。回到本案被告葉健隆騎乘車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機車車頭擦撞行人施蔡涼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葉健隆肇事致施蔡涼受傷成無自救之人後,竟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逸,致被害人施蔡涼送醫不治死亡。葉健隆的犯罪行為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而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則由於行為人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不成立該罪。就競合關係而言,該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處犯罪情節較重的遺棄罪。本判決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論述清楚,極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不醒、無自救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竟另萌遺棄之故意,棄置被害人在肇事現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後始由路人及時送被害人就醫。本件既係於上訴人不盡其扶助義務之後,始有不負該義務之路人扶助被害人就醫,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前揭判例,主張不應負該遺棄罪責,顯有誤會。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對無自救力之人提供保護,要求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履行其應盡的扶助、養育或保護責任,若行為人怠於履行義務,導致他人生命安全處於危險,即構成違背義務的遺棄罪。本條所稱的「無自救力之人」,是指無法自行維持生命,必須依賴他人扶養或保護才能生存的人,包括嬰幼兒、重病患者、老年人或其他因身心狀況而喪失生活能力者。若行為人基於法律或契約應對該類人士負有保護責任,卻未為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則構成本罪。


在實務運作中,遺棄罪的成立不以實際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屬於抽象危險犯之一種。亦即,只要行為人怠於履行義務,並導致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有危險的可能性,即可成立犯罪。根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扶養義務人若不盡義務,導致扶養權利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便構成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然而,若扶養權利人因對扶養方式不滿而自行離去,導致義務人無法繼續履行扶養義務,則屬民事糾紛,不涉及刑事責任。此類情形說明,遺棄罪的判定須以行為人有明確違背其義務的行為為前提。


此外,針對肇事逃逸與遺棄罪之關係,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指出,肇事逃逸罪設立的目的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遺棄罪的重點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與身體安全。兩罪的保護法益不同,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的構成要件,應視為想像競合犯,以最重罪論處。例如,本案中被告葉健隆因駕車肇事,導致行人受傷且無法自行求助,但其不僅未履行扶助義務,反而駕車逃逸,最終導致被害人因無法即時就醫而死亡。法院認定葉健隆的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並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之間為想像競合,應以較重的遺棄罪論處。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在司法適用上,對於遺棄罪與加重結果犯的認定亦有嚴格的因果關係要求。根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若行為人在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後,由他人即時提供救助並送醫治療,則可避免危險結果發生,行為人僅需承擔遺棄罪的責任,無法再成立加重結果犯。本案中,被告肇事後未履行扶助義務,反而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延誤救治而死亡。法院認定,被告的遺棄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但由於被害人即使得到即時救助亦可能無法存活,因此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強調對無自救力之人的保護,要求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履行其基本扶助與保護責任。若義務人怠於履行該義務,導致無自救力之人生存陷於危險,即構成違背義務的遺棄罪。該罪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尤其是在涉及加重結果犯與競合關係的案件中,法院需審慎考量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通過該條文的實施,法律不僅維護了弱勢群體的基本權益,也提醒每一位具有法律或契約義務的行為人,應盡其應有的責任,以避免觸法並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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