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8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石○○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簡○○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復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已敘明鑑定人許○○、石○○於原審上訴審均證稱被害人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隨時都會瞬間死亡,就算當時救治,也沒有效果,不會有救,死亡率太高,就算幾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機率幾乎是零,已呈無法救治之狀態等語;此核與簡○○所證其至現場見被害人臉色越來越白,及卷內救護紀錄記載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無脈搏等情相符,是被害人於坐倒躺地時,因心因性休克而肇致必死之結果,即使當下及時予以扶助、保護,亦無救治之效果,被告雖有遺棄行為,但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遺棄行為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尚無該當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原判決就被告之遺棄行為,論以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所規範的遺棄罪著重於行為人違背其基於法律或契約產生的特定義務,對無自救力之人未盡應有之保護責任,並進一步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形。該罪屬於危險犯的一種,並非須實際發生危險結果,只要行為導致無自救力之人處於危險狀態,即足成立。無自救力之人指的是無自行維持生命能力,完全依賴他人扶養或保護才能生存者,例如重病患者、殘障者、老弱者及幼童等。若行為人未履行應有的義務,導致該等人陷入危險,即可構成本罪,而是否最終因該危險導致死亡或重傷,則涉及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與否。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的核心在於義務人的消極行為,未對無自救力之人履行扶養或保護責任,即使事後仍有努力挽救,該人是否能維持生命或發生危險均不影響行為人違法性之判定。實務上,法院強調,無自救力之人被遺棄時已屬於需被扶養或保護的狀態,行為人的遺棄行為直接使其生存風險增加,即便後續予以救助仍無法改變遺棄行為的本質與責任。例如,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中,案件的核心爭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了其對配偶的扶養與保護義務。根據判決內容,行為人明知配偶患有糖尿病及併發症,且在爭執後對方倒地無法自行就醫,其生命已陷於危險狀態,但行為人未立即採取救助措施,導致配偶生命風險進一步加劇。雖然法醫鑑定證實配偶倒地後因心因性休克,存活率幾乎為零,即便當下迅速送醫亦無法改變死亡結果,法院認定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遺棄行為在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成立遺棄致死罪。然而,行為人未盡其配偶扶養與保護義務,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法院據此裁判並未違誤。
本條加重結果犯的適用取決於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導致危險結果,即便行為人存在遺棄行為,亦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例如,上述案件中,雖行為人未履行救助義務,導致被害人持續處於危險狀態,但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直接原因並非行為人的遺棄行為,而是疾病發展至無法救治的狀態,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行為人應成立遺棄致死罪並不成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立法旨趣在於強化特定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的扶養與保護責任,尤其是基於法令或契約產生的義務更為重要。此規範不僅在法律層面劃定了義務人行為的界限,也對社會道德提出要求,提醒每一位具有法定或契約義務的行為人,應對弱勢群體承擔相應的保護責任,以免因怠於履行義務而導致他人陷入危險。本條文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亦顯示法院對於義務人是否履行其保護責任的審慎判斷,並在加重結果犯的適用上注重因果關係的界定,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與合理性。透過對本罪的嚴格規範,法律不僅維護了無自救力之人的基本生存權,也進一步鞏固了義務人應盡的法律與道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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