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無義務者之遺棄罪001307
刑法第293條規定: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29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針對無義務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作出規定,該條文明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若因此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免受遺棄行為帶來的生命危險,特別是針對行為人因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之情形,法律設定了刑責。根據刑法的規範,遺棄罪屬於對生命法益之抽象危險犯,其行為模式包括無義務者遺棄和有義務者遺棄兩種類型。無義務者遺棄是指行為人並無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生命危險的情形,而有義務者遺棄則是指行為人基於法律、契約或其他特定原因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而導致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專門規範無義務者遺棄,旨在避免對單純不救助行為的過度擴張處罰,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備積極性,並直接導致被遺棄者生命處於危險狀態。這種積極性表現在行為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至無人可予救助的環境,或者使其原本處於危險的狀態變得更加危險,例如將重病患者遺棄在偏遠荒野、將無法行動的傷者丟棄於危險地帶等情形。一旦此類遺棄行為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其處罰更為嚴苛。
在司法實務中,最高法院針對遺棄罪的解釋與適用有深入討論。例如,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認定,需考量行為人是否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無法獲得救助的危險狀態,並須有導致具體危險的結果發生。例如,若行為人主動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偏遠地區,或將需要醫療協助的病患棄置於醫療資源匱乏的場所,均屬於遺棄行為。至於單純的見危不救,則非遺棄罪之處罰範疇,因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旨在懲罰具有明顯危險性的積極作為行為,而非所有消極的不作為。然而,一旦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死亡結果,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便可能適用,屬於加重結果犯。換言之,行為人的遺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需具有因果關係,並且該行為足以被認定為對生命法益的重大威脅。
從實務操作的角度來看,遺棄罪在認定上需著重於行為的危險性與結果的因果關聯性,特別是對於無義務者遺棄行為,法律設置的適用範圍須謹慎,以避免對不救助行為的過度刑事化。遺棄罪的存在提醒公民對於生命的基本尊重與道德責任,儘管行為人可能並無法定義務,但一旦其行為具有危險性,並直接導致無自救力之人生命法益受損,便應負起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其設計不僅著眼於法律規範,更關乎社會道德的維繫與公共利益的實現。透過法律的威懾與規範,期望能有效減少遺棄行為的發生,並強化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懷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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