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001306

刑法第291條規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此外,刑法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範圍,應該有其一貫性的主張,現行法上的墮胎罪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都是以既遂罪為處罰原則,惟有第291條第3項有著未遂階段的處罰規定。以第289條與第291條相比較,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得到懷胎婦女的同意,同意這項要件會對婦女的自由法益產生侵害。只是,在胎兒生命法益侵害的這個側面二罪沒有不同,再者,胎兒的生命法益的保護,與婦女同意與否也沒有關係,可見第291條第3項擴張胎兒保護範圍的基礎是不存在的,該條項的刑罰權範圍應該減縮,以求胎兒生命法益保護範圍的一致性。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受懷胎婦女朱明珠之承諾或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嫌,雖經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得朱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人墮胎之犯罪事實起訴,則無二致。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明珠有付醫藥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其為朱女墮胎之目的,似在營利,營利既為墮胎之目的,二者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茲檢察官既就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即營利部分。而此於被告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墮胎罪,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墮胎罪處罰,至有關係,為明瞭真相,期能妥適用法,自有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自屬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未經懷胎婦女囑託或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該行為導致婦女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未遂犯亦須處罰。本條文旨在保護胎兒生命法益及婦女身體自主權,特別針對未經婦女同意的墮胎行為,彰顯法律對婦女意願的重要性。然而,在實務運作中,法律對胎兒生命法益保護範圍的界定,須以一致性為基礎。現行法對於胎兒生命的保護以既遂罪為原則,惟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未遂犯亦須處罰,顯示出本條對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範圍有所擴張。若將此條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相比,可以發現二者的主要差異在於是否經懷胎婦女的同意。未經同意的墮胎行為直接侵犯了婦女的自由法益,但在胎兒生命法益的侵害層面,二罪並無差異。因此,法律是否應擴張胎兒生命的保護範圍,並無充分依據。


再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的規範是否合理,值得進一步探討。胎兒的生命法益與婦女是否同意並無直接關聯,故在保護範圍的一致性上,應考慮減縮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項的適用範圍,以避免與其他相關法條產生矛盾。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例為例,檢察官認定被告未經懷胎婦女朱明珠承諾或囑託而使其墮胎,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起訴,但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係得朱明珠之承諾而施行墮胎,改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進行論罪科刑。然而,在檢察官已就墮胎行為提起公訴的情況下,該公訴效力應延及全部犯罪事實,包括營利動機等因素。


判例中,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朱明珠支付三千四百元作為醫藥費,此事若屬實,則被告進行墮胎的目的在於營利,而營利與墮胎行為密不可分,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檢察官對墮胎行為提起公訴,其效力理應延伸至營利部分,進而影響對被告的適用法條及處罰方式。是否應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或改以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處罰,需經詳細調查與審認,而原審未加注意此點,直接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進行判決,屬於率斷且可能適用法條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指出原判決之錯誤,有其理由,應發回更審以求妥適。


從該案可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在保護胎兒生命法益及懷胎婦女自主權上,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然而,該條第三項規範未遂犯的處罰,是否有必要與其他墮胎相關法條保持一致,仍需立法機關及司法實務進一步研討。尤其是在涉及營利目的的墮胎行為時,應充分考量犯罪事實的全部情況,並準確適用法條,以確保司法判決的公正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通過這些努力,才能更有效地保障胎兒生命法益與婦女自主權,實現法律規範與社會公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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