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6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案情形:被告因甲童未依其要求習字,逕自瞌睡、摸魚,又調皮不聽從其處罰甲童半蹲之指令,為處罰、管教及恫嚇甲童,先持衣架毆打甲童之手臂及背部,逼使甲童順從,再用童軍繩將甲童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及雙腳捆綁,並將捆綁甲童手、腳之童軍繩2條連結起來,使甲童無法掙脫,亦無法自行站立,僅能坐躺在浴缸內後,開始在浴缸內注滿水,使甲童僅下巴以上部分露出水面,仰躺浮在水面上後;復於甲童緊張、啜泣並左右扭動其身體掙扎時,以手將甲童頭(臉)部壓入水面下3、4秒,致甲童因此嗆水」、「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違反人道之方式對甲童施以凌辱虐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是被告對甲童施以凌虐之行為,應堪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以意圖營利為目的,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將被判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6條的設計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全,對於惡性侵害行為,透過刑責威懾並保障未成年人免受凌虐或其他妨害行為的傷害。


民國108年刑法修正後新增第10條第7項,明確定義「凌虐」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的行為,包括肢體暴力、精神壓迫以及消極的不作為行為。凌虐行為的判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只要行為方式違反人道,足以對被害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即構成凌虐。例如,毆打、鞭笞、強迫裸體罰站、剝奪基本生理需求等積極作為,以及拒絕醫療、長期禁閉等消極作為,均可能構成凌虐行為。修正後的法條進一步明確了行為人的責任範疇,使得司法實務能更有效地適用。


本條第3項為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行為,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且該結果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即應負加重責任。此處的因果關係判定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可能未具備對結果的預見,但客觀上需具備預見可能性。若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有所預見,則可構成故意犯,並可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刑法相關條文進行更重處罰。


在實務案例中,凌虐行為的具體情節通常展現出行為人對未成年人的嚴重身心侵害。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中,被告因不滿甲童未完成習字作業且調皮不聽指令,先以衣架毆打甲童,進而使用童軍繩將其雙手反綁,迫使其坐躺於浴缸內,並注滿水至僅露出甲童的頭部。此後,被告更以手壓甲童頭部至水面以下,導致甲童嗆水、掙扎並啜泣。法院認定該行為不僅具備明顯的強暴與違反人道性質,也符合凌虐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犯意。此案例充分體現刑法第286條的適用標準,突顯法律對未成年人成長與尊嚴的嚴格保障。


修法時,立法機關參考了德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如德國刑法第225條針對受照顧者的凌虐罪,強調長期持續或重複施加苦痛的行為。修正後的刑法第286條則進一步規範,行為人若對未成年人實施一切非人道行為,無論時間長短或方式頻率,只要符合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凌辱虐待,即可成立本罪。這一標準在司法適用中強調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全面保護,避免因時間或次數的限制而忽略單一侵害行為的惡性。


此外,刑法第286條的適用範圍還涵蓋一些非典型的妨害行為。例如,行為人若以注射毒品、餵食不適合未成年人服用的藥物,或透過長期心理折磨如鄙視、羞辱等方式影響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均可能構成本罪。這樣的規範充分反映了刑法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並將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具體化和明確化。


綜上所述,刑法第286條不僅規範了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直接侵害,也強化了對潛在危險行為的防範。法律對於凌虐行為及其加重結果的判定,著眼於行為方式是否違反人道以及結果的可預見性,並對惡性侵害行為設置高額刑罰,體現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高度重視。司法實務中,通過對行為人責任的清晰界定,進一步確保了未成年人免受凌虐及其他身心侵害的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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