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5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至於本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


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意圖營利而犯此罪,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該行為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意圖營利且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規範的重點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免受侵害,並對嚴重侵害行為設置加重結果的刑責。


刑法第286條第1項中所稱「凌虐」,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的定義,是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凌辱與虐待行為。此類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徒手或器物毆打、鞭笞、電擊、綑綁、燙傷、拔去指甲,或強迫脫衣在公開場合罰站等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的痛苦。此外,凌虐也涵蓋精神上的虐待,例如以言語恐嚇或羞辱,使人陷入畏懼或屈服,或是通過長期持續的精神折磨如隔離、拒絕就醫、剝奪基本生活需求等方式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傷害。


所謂「他法」則指凌虐以外,所有可能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例如,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強迫服用影響荷爾蒙發育的藥物,或透過長期鄙視、侮辱性言語,刻意疏離、施壓等方式對未成年人的心理造成折磨,均屬之。本罪為危險犯,行為人只需從事足以妨害未成年人生理或心理發育的行為,即可成立,不以實際發生具體損害為必要。


關於刑法第286條第3項所規範的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造成身心損害,並因其凌虐或其他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則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罪。此處的「明知」包括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認知,且其行為足以預見會導致嚴重後果。即便行為人主觀上未具備對死亡或重傷結果的預見,但若客觀上該結果屬於可合理預見範圍內,行為人仍需對此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凌虐行為的成立不僅取決於行為方式的具體表現,也包括其頻率和造成的結果。例如,行為人若多次對未成年被害人進行毆打、拔髮或羞辱,甚至強迫其進行違反人道的行為,如舔食污物或接受不當的懲罰,這些行為無論是否持續時間長短,只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為粗暴不仁,均構成凌虐行為。同樣地,若行為人長期將未成年被害人拘禁在極度不人道的環境中,例如黑暗的地下室或其他封閉空間,導致其心理出現嚴重創傷,亦屬刑法第286條所禁止的行為。


此外,本條在處理加重結果時,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尤為重要。若行為人對未成年人的凌虐行為或其他妨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法院須判定該死亡結果是否為行為人行為的相當結果,即該行為是否在一般情況下足以導致類似結果。例如,行為人若強迫未成年被害人長期處於營養不良、缺乏醫療的狀況下,最終導致其死亡,則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成立,行為人需承擔刑法第286條加重結果犯的責任。


總結而言,刑法第286條旨在全面保護未成年人免受身心侵害,並對惡性行為設置嚴厲的刑事責任。此條文涵蓋了多樣化的行為類型,從肢體暴力到精神虐待,從直接侵害到間接妨害,均納入規範範圍。對於行為人造成的加重結果,法律更是明確強調了相當因果關係和客觀預見可能性的重要性,以確保法律的公平性和有效性。這一條文及相關判例不僅反映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成長權益的高度重視,也警示行為人需對其行為的後果負起應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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