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4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飼養之雜交混種黑色土狗先前曾有攻擊告訴人及鄰人之紀錄,且當被告之身體、財產遭受侵害時,基於防衛飼主之本能,均會對其認為侵害被告之人顯示出強烈之敵意,甚而發動攻擊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是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土狗,自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所飼養之土狗衝向告訴人乙○○致其成傷,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按民法第190條第1項係明定動物占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能遽為推論為刑事責任負擔之依據。再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縱然是占有人,亦應對之有違反注意義務,始能令負刑事責任。本件系爭黑狗係流浪狗,已據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已於理由詳為敘明,即難認被告對系爭黑狗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難認被告對之有防範其傷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0年9月25日公告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小福」先前曾有攻擊他人之紀錄…,然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的狗之前有因為吃東西咬過別人,那個人也是餵狗吃東西,我的狗跑掉當天,我沒有幫狗戴上口罩,大型犬依照規定必須要戴上口罩才能出去,這個我知道」等語甚明《,是被告係疏未注意為其所飼養黃金獵犬戴上口罩,且未妥善拴緊鍊繩,致該黃金獵犬於外出散步時因狗鍊鬆脫而逃脫,嗣後咬傷告訴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其於案發後已透過戊○○轉交醫藥費予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98年度上易字第858號、98年度上易字第741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所涉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其是否構成過失犯,須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是否能預見危險的發生來判定。過失傷害罪的核心問題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怠於履行特定的注意義務,例如對於動物飼養的適當管理或工作場所的安全保障。具體來說,若行為人明知某些行為可能引發危險,但未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導致他人受傷或重傷,即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


針對動物飼養引發的過失傷害,行為人應對其飼養的動物妥善照管,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例如,若飼主明知其所飼養的犬隻曾有攻擊他人的紀錄,依照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應採取鍊繩牽引或戴口罩等防護措施。臺灣高等法院一系列判決中即有相關案例,指出行為人因疏於對動物的管理而致他人受傷。在某案件中,被告飼養的黃金獵犬因未妥善戴上口罩及拴緊鍊繩,在外出散步時脫逃並咬傷告訴人,法院認定被告對此情形應注意且能注意,然而未履行相應的管理義務,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法院進一步指出,飼主若能履行防範義務,則該傷害結果可被有效避免。


同樣地,針對工作場所安全保障的過失責任,雇主與現場負責人有義務確保工作環境符合職業安全規範,包括提供安全的設備並確保勞工正確使用。在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中,被告雇主因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規範的合梯與安全帽,導致工人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墜落事故造成重傷害。法院認為,被告若能履行提供並確保使用安全設備的義務,事故結果應可避免或減輕。此類情形下,雇主對事故結果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過失責任。


交通事故亦是過失傷害罪常見的適用領域之一。駕駛人需依交通規則行駛並採取必要的應變措施以避免危險。在某交通事故案件中,行車一方因未依規定減速停車,導致另一方駕駛猝不及防發生摔車事故。法院認為,雖然受害人自身亦有違規行為,但肇事者的疏失行為與事故結果的發生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肇事者應對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行為中的過失判定,須綜合考量雙方行為對事故的影響,並根據經驗法則與注意義務進行判斷。


過失犯的成立還需關注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在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為相當性,即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連結性。例如,動物飼養案例中,若被告未履行管理義務導致動物咬傷他人,則可認為被告的疏失行為與受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樣地,在工作場所或交通事故中,若行為人能採取適當措施而未採取,導致結果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亦構成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旨在規範行為人對其行為應注意且能注意的義務,無論是在動物飼養、工作場所安全或交通行為中,行為人若未盡其應有義務導致他人受傷或重傷,且該結果的發生與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罪。司法實務中,法院會根據個案情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能否預見危險及是否違反相關規範,以公平合理地判定刑事責任,確保罪責相符原則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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