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3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安法,下同)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安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雇主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不限於「設備」,亦包括「措施」;且雇主並非僅對其「提供」之合梯應符合規定,而是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亦應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規定;又雇主除要提供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外,更要使勞工正確戴用。...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應使勞工接受相關安全訓練,並有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陳文添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在未戴安全帽並使用無繫材扣牢之合梯的情形下施工,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堪認被告陳文添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盧木水身為現場負責人,有指揮監督勞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墜落事故造成重傷害,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可以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避免發生或減輕之可能,足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
駕駛人駕駛交通工具在道路之行止互動,需賴所有參與交通活動者共同遵守法定之各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相對應之其他用路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依其注意義務採取應有之應變措施,方能發揮所有用路人信賴並遵守交通規則,而降低事故與危險發生之功能;若行車之一方已有違規情事,另一方駕駛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此當然更降低參與交通活動者應變並採取防止危險措施之能力與效用,而使事故發生之機率提高,甚或擴大事故造成之傷害嚴重程度。經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供稱:我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要左轉往南忠義街91巷,突然看見系爭小客車往忠義街91巷南往北行駛而來,我見狀後煞車摔倒,左側車身倒地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因見到被告行駛在支線道,但未依規定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此等違規行為違反告訴人之交通信賴,並縮短告訴人之反應時間,使告訴人猝不及防,以致駕駛失控摔車倒地。是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然被告若在進入交岔路口之前,確有依前開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始續行,則告訴人應能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降低本案事故發生之機率與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是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旨在懲治因未盡應有注意義務而導致他人受傷或重傷的行為,並強調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加以注意的情形。在實務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要件,是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的義務,導致結果發生,若行為人履行了被期待的行為而結果可以避免或減輕,則該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職業安全相關案例為例,雇主對於工地現場的安全負有重大責任,應確保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的設備與措施,並確保工人正確使用相關安全裝備。例如,在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中,被告陳文添作為雇主,應負責提供並確保工人使用符合規範的合梯和安全帽,並應對工人進行安全訓練。然而,陳文添未履行上述注意義務,導致工人在未戴安全帽且使用未正確固定的合梯施工時發生墜落事故,造成重傷害。法院認為,若被告履行了上述義務,則工人傷害結果可以避免或減輕,因此被告的過失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同樣地,現場負責人盧木水亦因未指揮監督工人遵守安全規範,未確保合梯和安全帽符合安全要求而被認定對事故結果負有過失。法院依據職安法及相關規範,認為雇主和負責人對於工人的安全保障具有不可推卸的義務,若未履行,導致事故發生,即應負刑事責任。
此外,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駕駛人間的行為互動須以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判決中,告訴人於交叉路口未按規定停車,且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在支線道路行駛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停車,導致事故發生。法院指出,雖然告訴人有違規行為,但被告若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則告訴人有更充分時間進行閃避措施,事故的發生機率及嚴重程度將大幅降低。因此,被告未履行其駕駛注意義務的行為與事故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犯的成立要件還包括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危險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須依其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是否能預見危險發生來判定。例如,交通事故中雙方均有違規行為時,法院會綜合考量雙方行為對事故的影響,並判定行為人的過失責任。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需具備相當性,這意味著在一般情況下,該行為具有導致相同結果的可能性。在實務上,對於建設工地、醫療行為或交通行為等場合的過失認定,法院通常會結合專業規範及具體情境進行綜合判斷,確保罪責相符的原則得以落實。被告是否應對過失結果負責,最終取決於其是否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並在行為與結果間建立了客觀的因果關係。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