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1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被告曾○○等固係事前經邀約,而部分人先至臺北巿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下稱大佳河濱公園)聚集,部分人則直接至夜店現場。然卷查蕭○○係以「微信」通訊軟體在人數不詳之「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號召,並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個別傳送訊息、電聯及當面告知或輾轉通知等方式,糾集人群,其群組(「中山好青年」、「京江圍事」)人數不詳,輾轉通知之對象隨機,且係廣泛傳送訊息,而訊息內容或係「…有空的陪我過去」、或係「幫忙找人」、或係「人叫多一點」、或係「晚上有事,人聯絡一下」、「有事要支援」等語,足見通知對象並非特定,邀集的人數廣泛,亦即人數係隨時增加之狀況,顯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3至73、85至119、445頁),並對其等所辯人數係事前約定非隨時可增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原判決已本此相同見解,於理由說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蕭○○等29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其等聚眾係為前往夜店「理論」、「圍事」,並於人群毆打薛○○時,隨時或出手或衝上前,或招手示意前往之眾人加入圍毆,或朝眾人圍毆薛○○之方向前去等如附表五「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情觀之,堪認其等及其餘參與圍毆之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442至446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被告蕭○○等人之行為即涉及此條規範。根據本案調查,被告曾○○等人事前經邀約,部分人先至台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聚集,部分人則直接至夜店現場。


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在不明人數的「中山好青年」群組內留言號召,並利用微信個別傳送訊息、電話聯絡及當面告知或輾轉通知等方式,糾集人群。該群組人數不詳,通知對象隨機且廣泛,而訊息內容多為「有空的陪我過去」、「幫忙找人」、「人叫多一點」等語,可見邀約並非針對特定對象,人數隨時可能增加,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法院根據原判決第53至73、85至119及445頁的論述,認為該情形已符合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定義,並針對辯方提出的「人數係事前約定非隨時可增加」的說法予以駁斥,認定該主張不足採信。根據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傷害致人於死係「加重結果犯」,為基本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結合而成。在傷害罪的共同正犯中,如其中一人引發加重結果,則其他正犯是否須共同承擔全部刑責,須視其能否於客觀情形下預見該加重結果的發生而定。如果死亡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為其他共同正犯預見,則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


此處所謂「共同」,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傷害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並非指加重結果本身亦有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無需主觀犯意聯絡。本案中,原判決已採此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之一人引起的加重結果,只要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無需主觀上對該結果有犯意聯絡。根據本案事實,蕭○○等29人在案發前即知悉其等聚眾是為前往夜店「理論」或「圍事」,並於事發時,部分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薛○○,部分人招手示意其他人加入圍毆,或朝圍毆方向前進等行為。法院根據附表五「分工一覽表」,認定參與圍毆者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行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犯罪目的,雖其個別行為僅涉及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法院在原判決第442至446頁中,詳細闡述了該等論斷,認為依現行法律規範,論罪無誤且符合法理。此判決再度強調,聚眾鬥毆罪及相關傷害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罪,需綜合行為人主觀意圖、客觀行為及具體情節予以判定,以確保罪責相符的原則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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