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90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解釋上,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依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為「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傷害」二種態樣,並異其處罰,前者有獨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者則尚需視個案具體情形,分別適用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條項後段傷害致重傷或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等罪處斷,主文仍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條文則併引用本條及傷害各罪條文。嗣刑法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除將原條文前段文字修正並提高其法定刑度,另刪除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部分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即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之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者,逕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主文自無庸諭知聚眾鬥毆之旨,論罪法條則逕引用傷害各罪。足見關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其下手實施傷害者,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未盡相同,難認屬單純文字修正、條次移列,或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又修正前刑法第283條文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固乃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只需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事實之認識即足,並不需對致人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至於同法第17條之規定,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不論修正前刑法第283條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傷害罪之(死亡或重傷)加重結果,俱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自難謂修正後(即逕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原則上並無任何限制,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行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行,均屬之。而刑法第283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要件。由於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惟倘已有事證足認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行為,自應依刑法正犯、幫助犯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的適用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及其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若法律發生變更,需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是否對被告更為有利。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構成要件的擴張或限縮,以及法定刑度的改變。對於法律是否發生變更,需比較修正前後的具體規範內容差異來判斷。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該條文依參與程度區分「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傷害」兩類情形並予以不同處罰。
前者屬獨立構成要件,而後者則視個案情形適用傷害罪條款,並於主文中表明聚眾鬥毆之情形,但論罪條文需引用傷害相關條款。108年5月29日修法後,第283條修正為:「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重點包括提高法定刑度及刪除對「下手實施傷害」的規定,立法理由明示,此項修正旨在針對單純在場助勢者處罰,而對於下手實施傷害者,應依其主觀犯意與行為結果直接適用傷害罪條款,無需再檢討是否符合聚眾鬥毆要件。因此,修法後聚眾鬥毆罪僅存「在場助勢」態樣,至於「下手實施傷害」則逕依其主觀犯意與行為結果定罪,無需主文表明聚眾鬥毆情形,直接引用傷害罪相關條款即可。修法前後,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的構成要件及適用法條有所不同,難認屬於單純的文字修正或條文位置移動,且與既有實務見解或法理的明文化亦有差異。
此外,修法前刑法第283條所定「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僅需認知自己參與聚眾鬥毆或施加助勢行為,無需對死亡或重傷事實有具體認識。而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為行為人能夠預見該結果的發生,所謂能預見是指依客觀情形判斷,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實際認知。因此,修法後第277條第2項或第278條第2項的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所述,修法前後關於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罪名及適用法條均有重大差異。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幫助他人犯罪,指行為人對他人犯罪行為有認識,並基於幫助之意思,在他人犯罪前或犯罪進行中提供助力,使犯罪行為更易實現並助成結果發生。
幫助行為不限於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凡能便利正犯實施犯罪的行為均屬之。而刑法第283條無論修正前後,其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在場助勢為構成要件。一般而言,聚眾鬥毆情形下,助勢對象多為非特定鬥毆者,在現場混亂狀況下難以分辨具體對象,因此無法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處罰。若在場助勢者與實施加害行為人間無關聯且無法認定幫助對象,應依刑法第283條論處。惟若有證據顯示在場助勢者與加害行為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明確幫助行為,則應依刑法正犯或幫助犯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倘若助勢者與正犯存在犯意聯絡或協助關係,應根據具體情節進行適當罪責判定。综上,刑法第283條修正後明確將下手實施傷害者排除於該罪適用範圍,而針對單純在場助勢者加重法定刑度,並要求在適用時考量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強調罪刑法定原則之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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