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2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自白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毀損告訴人黃○○、吳○○之車輛,及依共犯張○○、林○○、李○○、蔡○○、郭○○、黃○○、張○○、洪○○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之供詞,再佐以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關於告訴人等車輛遭毀損情形之指述,暨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有眾人均下車實施毀損行為之翻拍照片做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上訴人2人及各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2人成立犯罪。既有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確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可明顯與首謀或在場助勢之人有所區別,縱未就其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細節詳予說明,亦與聚眾犯罪之本質無違,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針對聚眾犯罪的行為進行規範,主要目的是保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於參與聚眾鬥毆的各類角色,包括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之人,均依其參與程度及行為性質予以不同的刑事責任認定。聚眾鬥毆屬於典型的聚眾犯行為,其特點在於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活動,即使參與者之間並無明確的犯意聯絡,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類行為因其群眾性、隨時性及不特定性,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威脅,因此刑法對其處罰具有明顯的嚴格性。
在聚眾犯罪中,行為人各自擔當不同角色,首謀負責策劃、指揮,下手實施者直接進行暴力或其他侵害行為,而在場助勢者則透過自身的參與行為為整個犯罪活動提供支持或壯大聲勢。刑法第283條著重於處罰在場助勢者,即使其未直接實施暴力或造成傷害,仍因參與聚眾鬥毆行為對公共安寧的威脅而需負刑責。該條文明確了不同角色在聚眾犯罪中的法律責任分工,並依據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方式與程度區別刑罰輕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中,針對一起聚眾鬥毆案件,法院詳述了證據認定與角色區分的標準。案件中,部分行為人自白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毀損被害人車輛,法院結合其他共犯的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相關證據,認定行為人確實參與犯罪活動。法院指出,在聚眾鬥毆的本質下,各行為人是否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應以其實際行為為準,即便未詳述下手實施者的行為細節,只要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犯罪的事實,便可成立罪名。該案中,首謀與下手實施者之角色雖有區別,但均因參與聚眾犯罪而需分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充分反映了刑法第283條對參與犯罪者的精確處罰。
聚眾犯罪的特殊性在於其抽象危險犯的屬性,即行為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潛在威脅已構成犯罪,而無需實際產生損害結果。若聚眾鬥毆進一步侵害到其他法益,例如造成傷害、毀損、恐嚇甚至殺人等,則應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首謀、在場助勢者與直接實施侵害行為者的刑事責任,需回歸刑法關於正犯與共犯的規定予以處理,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完整性。
本罪的法律適用強調參與犯罪的行為本身即為不法,無論行為人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結果,只要其參與行為實現了聚眾犯罪的目的,即可成立犯罪。此外,本罪的社會法益屬性決定了其處罰範圍並非僅限於直接侵害行為,而是涵蓋整體參與對公共秩序的危害行為。因此,參與者無論是首謀、直接實施者,還是在場助勢者,均須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刑法第283條的立法旨在強調對聚眾犯罪的嚴格打擊,通過對不同角色的行為區別處罰,實現對公共秩序的有效保護。同時,該條文的適用需依據具體案件中的證據進行精確分析,確保對行為人的角色與責任劃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從而維護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當性。這種處罰方式不僅對參與聚眾鬥毆者形成有效威懾,也體現了刑法在保障社會公共安寧方面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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