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義憤傷害罪001286
刑法第279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本件僅係上訴人因林國富獨自取走共同飲用之米酒而發生衝突所致,而林國富此一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有何違反正義或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79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9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若致人於死,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旨在對基於義憤而產生的傷害行為予以從輕處罰,其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的不義行為激發無可容忍的憤怒,並當場實施傷害。所謂義憤,必須是基於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且足以引發一般人的公憤,而非單純的私人恩怨或偶發衝突。因此,對於「不義行為」的認定,須以其是否在客觀上具有引發一般人強烈憤怒的特性作為衡量標準。
實務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對義憤傷害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論述。該案中,上訴人因林國富取走共同飲用的米酒而發生衝突,進而對林國富施以傷害行為。法院認為,林國富的行為雖涉及私人間的物品使用問題,但其並不構成足以激起一般人無法容忍的公憤,亦非客觀上違反正義的行為。因此,該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79條所稱「不義行為」的要件,法院未適用該條文處理,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此判例表明,僅有符合正義違背性且引發公憤的行為,才能作為義憤傷害罪的成立基礎,而私人糾紛或輕微不當行為則不在其範疇內。
進一步而言,刑法第279條的適用須符合「當場激於義憤」的條件。此處的「當場」意味著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須緊接著不義行為發生,若經過較長時間的思考或計畫則不構成當場激於義憤。此外,「激於義憤」則強調行為人因不義行為而產生的憤怒情緒是無法抑制的,而非藉此尋求報復或發洩私怨。法條設置的用意在於考量人性在面對極端不公正情境時的本能反應,對這類行為予以相對寬容,但並非全然免除法律責任。因此,即便基於義憤而傷害他人,仍需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特別是在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下,刑度明顯提高,顯示對生命法益的重視。
義憤傷害罪的立法設計體現了法律在處理社會正義與個人責任之間的平衡。然而,如何判斷不義行為是否達到足以激發一般人義憤的程度,往往需要綜合案情中的動機、行為背景以及社會普遍價值觀加以分析。例如,一般財產糾紛、輕微違規或私人間的爭執,通常不會被認定為「不義行為」。相反地,若被害人涉及暴力、欺凌或明顯違反道德規範的行為,則更有可能符合不義行為的要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279條為基於義憤的傷害行為提供了從輕處罰的法律依據,但其適用須嚴格符合「當場激於義憤」及「不義行為」的構成要件。在司法實務中,對不義行為的認定應以客觀標準為主,避免因主觀認知差異導致判決不公。同時,該條文的設置不僅體現了對正義與秩序的追求,也為司法裁判提供了靈活性,使法律在嚴肅執法與人性化處理之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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