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並無反抗能力,被告與共犯計七人,均值青、壯年時期,苟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本可輕易達成,反觀告訴人僅受有鼻骨骨折、臉部挫擦傷、左背鈍傷等傷害情形,因認被告與共犯行為當時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僅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犯重傷害未遂罪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刑之理由;復敘明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未遂之情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該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須處罰。該法條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其成立與否取決於主觀犯意的判斷。在實務中,若行為人起初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意圖,後因其行為偶然導致被害人重傷,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即探討了這一問題,該案中,上訴人因未能調解被害人劉江海與他人間的宿怨,誤會之下以木棍自後偷襲劉江海,導致其左眼失明。法院認為,上訴人與劉江海素無怨嫌,且事發時的擊打行為乃偶然造成劉江海左眼失明,難以認定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的犯意。因此,該案判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而非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量刑四年。


進一步分析,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罪的區別,仍須回歸加害人是否具有重傷害的犯意。由於犯意為行為人內在心理狀態,難以直接觀察,法院需依賴外在證據進行綜合研析,包括犯罪動機、所使用的兇器類別、行兇過程、被害人傷勢及案發時的具體情境等,形成完整的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中,行為人與共犯因政治理念分歧,在機場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最終導致被害人鼻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勢。法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原本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此事件純屬偶發,難以認定行為人及共犯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的動機。此外,被害人年事已高,缺乏反抗能力,行為人及共犯若有重傷害的意圖,理應輕易達成,然而被害人所受傷勢相對輕微,因此最終判定行為人僅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變更檢察官起訴的重傷害未遂罪法條,改以普通傷害罪論處。


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278條的適用在於精準區分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以及普通傷害罪。若行為人在加害過程中具有使人受重傷的明確故意,則應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若行為人起初僅具普通傷害之意圖,後因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的傷害致重傷罪。在區分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罪時,法院需根據具體案件的動機、行為方式及後果,結合經驗法則和證據,形成合乎邏輯的判斷。此外,刑法第278條強調對重傷害行為的嚴格懲治,以保護個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然而,在法律適用中,仍需謹慎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心態與客觀行為,以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公正性。這不僅是對行為人的公平審判,也是法律保障社會正義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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