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4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重傷害與普通傷害致重傷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犯意,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綜合其行為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及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等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朝人頭部、臉部潑灑,足以毀人容貌,及毀敗眼睛之視能;又雖非其親自下手潑灑硫酸,然以其於與其他共同正犯(下稱正犯)事前沙盤推演時,已親見以澆花容器裝硫酸噴灑啤酒鋁罐,該容器噴嘴及鋁罐均遭腐蝕,竟仍執意指示其他正犯以硫酸潑灑被害人2人;再參酌其案發前親至預備犯案之地點為勘查,且指示劉○○、楊○○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以包夾方式阻擋洪○○之座車離去,再朝車內潑灑硫酸等情,亦徵其對被害人2人遭潑灑硫酸之部位應集中在頭部、臉部等處顯有認知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使被害人2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之得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
查刑法上之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不以有預見或故意過失為必要,如犯傷害罪,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再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允當。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重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之未遂犯亦明文規定應予以處罰。該法條的適用在於區分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界線,而關鍵點則在於行為人在犯罪時的主觀犯意,即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時,究竟是否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的意圖。這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內心,通常難以直接得知,因此需要通過其他外在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所使用的兇器、加害時的力道與經過、被害人受傷部位及數量,以及傷勢的嚴重程度等因素,結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進行推斷。
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中,行為人指使他人使用強腐蝕性的硫酸潑灑於被害人頭部及臉部,導致被害人受重傷。該案中,法院綜合行為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預先測試硫酸腐蝕性以及事前指揮安排的詳細程度等事實,認定行為人對硫酸潑灑所可能造成的毀容及視能損害有明確認識,並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的故意。該推理過程根據經驗與論理,符合證據法則的要求,因此判定行為人成立重傷害罪。此案表明,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傷害的犯意時,法院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心理狀態與客觀行為,並通過相關事實證據形成完整的心證。
此外,刑法第278條在實務中亦涉及與其他相關罪名的區分問題,例如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適用。按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的說法,若行為人對重傷結果具有故意,則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的重傷害罪,而無需再依據刑法第277條第2項適用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該判例強調,重傷害罪作為結果犯,只需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即可構成犯罪,無需額外論述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這種判斷標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罪名適用的重疊與混淆,有助於實現法律適用的簡明與精確。
綜上所述,刑法第278條的重傷害罪在實務適用中,重點在於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以及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重傷結果。法院在進行事實認定時,不僅需考量行為人的內心狀態,還應結合犯罪動機、行為方式及其後果等外在事實,透過經驗與論理法則進行綜合推斷。這樣的判斷方法既能保障司法的公平與正確性,又有助於在具體個案中明確法律責任,從而實現對人身安全法益的充分保護。在實務中,對於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的區分問題,則需注意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傷害故意,並依據具體事實情況準確適用相應法條,避免法律適用中的矛盾與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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