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普通傷害罪001277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7條規定,凡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死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致人於死屬於加重結果犯,其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且主觀上未預見為必要條件。此處所謂「能預見」,並非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而是從客觀情形出發,結合行為當時的環境及條件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死亡,且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構成殺人罪中的間接故意,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的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多項判決均明確指出,加重結果犯與間接故意的區別在於,後者包含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發生的主觀預見與容忍,而前者僅需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結果的可能性,但未實際預見。
此外,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的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不能僅依行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對被害人施加的傷害程度判定是否具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認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意,應綜合考量其下手行為的輕重、攻擊部位以及事發當時的情境等。即使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事出突然,也不能直接推論行為人無殺意,須依據具體案情予以認定。例如,若行為人攻擊被害人之部位為致命要害且下手力度極大,則應推定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反之,若攻擊行為僅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而非致命傷,則可能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針對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法院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行為若無發生,則結果亦不會發生,並且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該行為通常足以導致該結果之發生。例如,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造成其身體內部器官損傷,若損傷進一步引發致命併發症,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若被害人死亡係由其他獨立事件引起,且該事件與行為人之初始行為無重大關聯,則結果無法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亦指出,第三人行為若創造並單獨實現致命風險,足以中斷原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則行為人不再對結果負責。
在認定加重結果犯時,法院必須基於經驗法則及自然科學基礎,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實現該風險。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中,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的傷害導致死亡,法院認定該行為與死亡之間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非屬偶發事件,因此應課以加重刑責。此外,判決指出,審判事實時應以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但該自由心證需受論理及經驗法則的約束,不得任意決斷,否則即屬違法。
綜上,刑法第277條所規範的普通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重點在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故意及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司法實務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不僅確保刑事責任的公平性,也兼顧了對社會法益的有效保護。最高法院的多項判決進一步闡釋了相關法律原則,為裁量此類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導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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