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過失犯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可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一般雖然可信賴被害人二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超速,並盡同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然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之違規左轉、轉彎及支線車未讓直行及幹道車先行的情形,均可能造成對向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被害人二人未嚴重超速,則本件事故並不會發生。鑑定報告已經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然而被害人陳鑫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6.43公里,而被害人張芳雯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則為每小時89.44公里,可知被害人二人皆有明顯嚴重超速之情事。且澎科大鑑定報告更進一步明確指出,如被害人二人依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在本件一切客觀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被害人二人完全不會撞上被告車輛,可以證明,不論依客觀歸責理論或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左轉行為,兩者間並無常態性關聯,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死之犯罪云云。無非僅將被害人的過失原因作為唯一的考量,而置被告自己的過失原因而不論,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未遵守相關行車規定,被告之過失原因與被害人之過失原因,併合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與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不論被害人二人車速超速多少,如果被告不違規左轉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的風險,則根本上也不可能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可見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二人的死亡結果之間,確實具有常態性關聯,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推論,乃係純就事故之發生歸咎於單方面,而未考量法律上的注意義務與相當因關係之判斷,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用以處罰因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其中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判定關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的所有事實,事後客觀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此行為條件會導致相同結果,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法令並盡應有注意義務,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此即信賴原則之適用,但若因此發生事故,仍需檢視行為人自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並判斷其過失是否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在禁止左轉的路口違規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與幹道車,明顯違反相關交通規定,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形成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依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被害人二人因嚴重超速導致事故發生,並主張若被害人依速限行駛,事故將不會發生,但法院認為此推論僅考量被害人過失,忽略被告的注意義務。鑑定報告指出,被害人行駛速度確實超過限速,其平均車速分別為每小時96.43公里及89.44公里,遠超過限速50公里,但此並不足以免除被告的責任。


被告的過失行為直接製造了交通事故的風險,若無其違規左轉的行為,即便被害人超速,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亦將大幅降低。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告的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常態性關聯,且被告未能遵守法律規範,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無法以被害人超速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被害人超速行駛,若被告遵守禁止左轉規定,不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本案事故不可能發生。換言之,被告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足夠的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的過失僅是其中之一部分原因,無法完全阻卻被告的過失責任。法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認定無理由,認為被告未能履行交通行為中的注意義務,其行為與事故結果具有法律上的責任連結。


此外,本案再次彰顯了交通行為中的信賴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限制。信賴原則固然允許駕駛人合理期待其他交通參與者遵守規則,但這並不意味駕駛人可完全忽視自身的注意義務。尤其在明顯違反交通規定的情形下,行為人對可能產生的危害結果負有更高的預見責任與注意義務。法院強調,違規行為直接導致事故風險增加,行為人無法僅以他人過失為理由推卸自身責任。這種結合法律理論與客觀事實的審理方式,對於防止交通事故、維護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總結而言,刑法第276條所規範的過失致死罪,重點在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檢視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司法實務中,駕駛人無法僅依信賴原則免責,須根據具體個案判斷責任歸屬。同時,法院對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採取嚴格審查,避免因單一過失因素而忽略行為人的主要責任,從而實現公平公正的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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