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2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挸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01月13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至於楊季美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楊季美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況在楊季美心跳已停止狀況下,搶救胎兒,行剖腹產雖可保有百分之七十之胎兒存活率,但時間必須把握。被告既將此實情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希望救母親即楊季美為優先考量。嗣於急救楊季美過程中,胎兒處於缺氧狀態下自容易死亡。是被告在醫療時已預知並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何不當及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01月13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旨在處罰因疏忽或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若有變更且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的法律。此一原則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中得以體現。該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刪除原條文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規定,並增設選科罰金刑而非併科罰金,使修正後法律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因此應適用修正後法律。然而,原判決未進行新舊法適用比較,存在適用不當的情形。
另依實務,刑法第276條的適用對象限於自然人,並不包括尚未出生或無法獨立呼吸的胎兒。臺灣高等法院在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判決中指出,過失致死罪的被害客體必須是生存之人,胎兒尚未脫離母體且無法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一部分。若行為人對孕婦造成傷害致胎兒死亡,僅對孕婦負責相應罪責。在該案中,醫療人員已告知上訴人,搶救胎兒需迅速決策,但因上訴人選擇優先救治孕婦,最終胎兒因缺氧而死亡,法院認定醫療行為無過失,胎兒的死亡不構成過失致死罪。
針對加重刑責,刑法總則與分則的加重規定性質不同。總則加重為概括性適用,分則加重則針對特定犯罪行為設立獨立罪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若汽車駕駛人在無執照、酒醉、吸毒或迷幻藥影響下駕駛,或行駛人行道及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而致人傷亡,應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此規定實際上是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基本犯罪類型的特定行為加重處罰,並因此形成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的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和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均闡述了此點,確認針對交通行為的加重刑責需具備特定的行為要件。
總體來看,刑法第276條的修法及相關判例反映了法治下對過失行為的責任判定與刑事政策的變遷。過失致死罪在交通領域的適用尤為常見,要求駕駛人對自身行為負起注意義務,尤其在可能導致他人傷亡的情況下,必須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險發生。儘管信賴原則提供了部分免責依據,但其適用有嚴格限制,駕駛人不能僅依他人應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責任。同時,對於法律變更後的適用,法院需依新舊法有利比較原則處理,以保障行為人權益。此外,關於胎兒的法律地位和刑責判定,仍需結合現行法律與實務觀點進行精確解釋,確保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加重規定則進一步突顯了立法對交通安全的重視,對於駕駛人特定行為的嚴格規範與加重處罰,旨在遏制違規行為、保障生命安全。這些法律制度與司法判例的共同作用,逐步建立起對過失致人於死的法律規範與實踐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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