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1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原審秉此意旨,於其判決理由二─(二)─4.內說明: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供承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語,足見上訴人可以預見兩車將會相碰撞,上訴人既可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目的,係要違規左轉內新路,而上訴人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仍有防範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剛發現被害人逆向時,尚不知道被害人確切行向,然其後猶有時間、距離,俾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乃竟未於有效反應時間內為之,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據以解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款旨在處罰因疏忽或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尤其在交通事故中經常適用。法律規定,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履行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信賴原則意指駕駛人可合理假設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的注意義務。然而,這一原則的適用有其限制,若駕駛人未能盡注意義務而導致事故發生,則仍需負擔法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指出,一名駕駛人在操作大貨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款的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跨壓雙黃線行駛,導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法院認為該駕駛人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保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因而發生致人於死的結果,無法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責任。該案件明確說明,若駕駛人未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則應負過失責任,無法僅依他人應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責。
在現代社會中,汽車與機車已成為必要的交通工具,雖然其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仍被允許使用。為了規範這些工具的使用,制定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並在刑事法理上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來進行調節。根據該原則,駕駛人可以合理期待其他參與交通的對象同樣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必要的謹慎行動,因此對於不可預見的他人違規行為,駕駛人無須承擔注意義務。然而,這僅為一般原則,若違規行為導致的危險是可以預見的,駕駛人仍需在法律、契約、習慣或日常生活經驗等合理範圍內履行避免事故發生的義務。即使對方的違規行為已極為明顯,但若駕駛人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則不能僅依信賴原則免除責任。換句話說,駕駛人即便擁有路權,也不能完全免除其主觀與客觀上的注意義務,仍需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過失及其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再次強調了上述原則。案件中,上訴人看到對方逆向行駛並意圖左轉時,雖然按喇叭示警,但法院認為,上訴人應可預見兩車可能發生碰撞,且仍有足夠時間與距離採取煞車或其他避免措施。然而,上訴人未能在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行動,導致事故發生,無法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即便上訴人在最初發現被害人逆向時尚未明確知悉其行向,但隨後仍有時間採取必要措施,因此不構成信賴原則適用的情形。此判決進一步說明,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注意義務並非絕對可豁免,即使他人違規行為明顯,若自身有能力防止事故發生,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的適用以駕駛人是否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為核心,信賴原則可在特定條件下提供免責理由,但其適用有嚴格限制。駕駛人必須在交通行為中保持謹慎,盡力避免事故的發生。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進一步強調了此一原則的具體適用標準,提醒駕駛人需對可能的危險保持警惕,避免因疏忽而導致嚴重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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