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0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並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根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美琪大飯店的負責人對於飯店內部的大小事務,已依現代企業分層負責的管理模式將責任分配至各級員工,並制定服務手冊及辦事細則供員工遵循。因此,即使該飯店內發生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被告已履行了其應有的監督義務,且事件的發生涉及警衛未能及時識別可疑人物或客房服務人員未能發現毒物的疏失,這些均屬於飯店運作中的具體細節,並非被告所能直接注意或預防的範疇。因此,法院認為難以將過失致人於死的罪責歸於被告。
在刑法的適用中,過失與故意之間的區別對於罪名的成立至關重要。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是否具有殺意,這可以通過行為的情節、傷害的部位以及手段的輕重來判斷。例如,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殺人罪是否成立不能僅依工具種類或傷勢輕重判斷,也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便認定無殺意,而應綜合行為人下手的部位、力道及其他相關情境進行審查。此外,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意圖其發生即為直接故意;而行為人預見結果的可能性且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屬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區別則在於,前者行為人對結果具有主觀預見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而主觀上未預見。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上的預見可能性為必要條件。例如,在實施普通傷害行為時,若行為人能合理預見其可能導致重傷或死亡但未採取預防措施,則可能構成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但若行為人已預見該結果且仍執意實施,則屬故意範疇,不得僅論以加重結果犯。這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中有所體現,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嚴重後果,仍任意為之或默許共犯行為,即應認定為故意。
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判定亦至關重要。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因果關係的中斷通常發生在原行為與結果之間介入了另一獨立行為,導致原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被切斷。例如,若最初的行為僅創造了一個潛在的危險,但由於後來的介入行為完全改變了結果發生的方向,則應認定前因行為的因果關係已中斷。
總體而言,過失致人於死罪的判斷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是否存在第三方行為介入。司法實務中,法院在認定責任時,需結合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是否履行了應有的注意義務,是否創造了足以導致結果的危險,並且該結果是否在法律規範的保護範圍內具體實現。只有當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清楚且不可中斷時,才可認定其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而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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