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8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因果關係
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此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法認定行為人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有任何法律上的關聯性,也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的客觀相當因果關係,這種關係的判定依據經驗法則,對行為發生時的所有相關事實進行客觀的事後審查。
根據經驗法則,若在一般情形下,有相同的環境和行為,通常皆會導致相同的結果,則該行為或條件即可被認定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因果關係。相反地,若在相同條件下,依客觀判斷結果並非必然發生,而僅是偶然事實,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在這樣的情形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並非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人因此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為例,該案指出,判定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需依據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分析,考慮行為發生時的所有事實與條件,並根據客觀觀察判斷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同樣地,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進一步闡明,當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創造了特定的危險,而該危險在具體情境中最終導致了死亡結果,即可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的認定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正常發展過程,排除因偶然事件或獨立因素介入而產生的非正常結果。
在實務中,判斷因果關係的過程通常涉及行為時的事實分析和事後的法律推理。例如,若行為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害人受重傷且最終死亡,則需檢視行為人的過失行為是否直接導致了傷害結果進一步惡化為死亡。若死亡的發生完全是由行為人創造的危險所導致,且符合一般情況下的預期結果,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反之,若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因獨立因素介入,例如被害人另因其他原因死亡,而該因素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無關,則無法認定因果關係成立。
過失致人於死罪的因果關係判定不僅關乎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涉及司法的公平性與合理性。判斷因果關係的標準需保持一致,以避免因不當的判斷擴大刑事責任範圍。具體而言,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危險,且該危險是否在結果中具體實現為核心判斷標準。此外,還需綜合考量行為當時的環境條件、事後的發展過程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結果的因素,確保因果關係的認定符合法律邏輯與經驗法則。
總而言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這種關係的認定需基於經驗法則,對行為當時的所有事實進行全面分析,並結合客觀條件與法律要求進行判斷。只有當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常態聯繫,且死亡結果符合行為創造的危險時,方能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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