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7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刑法的立法體系中,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其相應的刑罰效果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考量,並針對特定犯罪情節規定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法定事由,使得法院在實際量刑時擁有明確的裁量範圍,這就是所謂刑罰裁量的外部性界限。該界限是在量刑過程中由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事由及其他具體情節共同作用形成,法院在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並決定刑罰時,需以此為依據,不得在量刑過程中對已明文規定的因素進行重複評價,否則即構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276條中,針對一般人過失致人於死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有不同的刑罰內容,分別規範於第1項與第2項。此外,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駛而致人死傷,則應依法加重其刑罰。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刑罰的裁量範圍已被具體化,法院在量刑時應直接依據該範圍進行裁量,而不得將原本已被規範的因素作為量刑時的加重事由。例如,法院不得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注意程度應高於一般駕駛人,卻未盡注意義務」或「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駕駛汽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等理由,再度作為加重量刑的依據,因為這些因素已被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或加重規定中,再以此作為量刑事由即屬重複評價。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明確指出,過失致人於死罪的量刑需嚴格依據法定刑範圍進行裁量,法院不得在量刑時再度引用已被規範的情節進行評價。例如,被告若從事駕駛業務,需遵守較高的注意義務,這一事實已被內化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中,無需再作為量刑的加重理由。同樣地,若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但仍駕駛,相關法律已針對此類情況規定了刑罰加重的效果,法院再以此為由加重刑罰則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從以上可見,刑法在設計犯罪構成要件與量刑規範時,已充分考慮各種情節與行為的危險性,並以法定刑範圍作為量刑的基礎框架。同時,通過針對特殊情節的法定加重與減輕規定,進一步強化了裁量權的明確性與合理性。法院在量刑時,應充分尊重這些規範,避免重複評價已被考量的情節,以確保量刑的公平性與合法性。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罪的裁量過程,不僅需要考量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歸責性,還需嚴守法定刑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從而體現司法判決的嚴謹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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