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6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外,尚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能成立。而為使醫事人員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林○○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超音波溶脂手術,手術結束後之術後照護具體內容暨目的為何,迭據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各於醫審會鑑定書或相關函文中闡述明確,顯見依現時臺灣就類此超音波溶脂手術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與嘉美診所之醫療設施等客觀情況,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麻醉而執行之溶脂手術,於術後應將病人留置在恢復室,以監測其體溫、呼吸、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藉以觀察病人術後恢復情況,且須確認病人之意識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後,方可令其離去,否則即無從因應病人之後可能發生之低血氧、呼吸停止等情形。而上訴人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從事整型美容、溶脂等醫療手術為業,對於上開術後照護內容知之甚明,並負有此等術後觀察照護義務。然上訴人於術後並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確實記錄據以動態比對方式,對林○○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僅以林○○於術後一時於外觀上可見之自行穿衣、步行下樓、對談,且自認身體並無不舒服等表象,遽為林○○生命徵象穩定及意識清醒之判斷,而令其自行離去了事,未盡術後必要之觀察、監測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林○○之生命徵象實際上仍未回復至穩定之狀態,進而針對各該監測項目給予相應之處置,或囑咐林○○須就特定之病情、徵狀加以留意,並告知處理方式。從而,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盡術後觀察、監測義務之疏失至明。而依鑑定人鄭○○於第一審證稱因抽脂手術而產生之心因性疾病此種併發症雖無法事先預防,但於發生當下應儘速急救、治療,且有此併發症發生並不一定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堪認上訴人怠於善盡術後觀察、監測義務之行為,與林○○最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審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成立要件除了從事業務者於業務執行中違反注意義務外,還須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為了使醫事人員的醫療責任判定更加明確與合理,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的《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進一步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的過失致病人死傷,需以其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方負刑事責任。而這些注意義務的違反及專業裁量的範圍,需根據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情況等客觀條件進行判斷。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中,法院針對一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認定上訴人在執行超音波溶脂手術後,未盡術後必要的觀察與監測義務,導致病人林○○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判決中指出,根據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及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的醫審會鑑定,該手術後應將病人留置於恢復室,並對其生命徵象如體溫、呼吸、心跳、血壓及血氧濃度進行監測,直至病人意識完全清醒且生命徵象穩定後,方可讓其離去。然而,上訴人未遵守上述醫療常規,未指示護理人員確實記錄並比對生命徵象數據,而僅憑病人表面的正常狀態如步行、對談及自述無異常,便判定病人生命徵象穩定,隨即允許其離開。此舉顯然未盡術後應有的觀察與監測義務。


該案中,鑑定人指出抽脂手術可能導致心因性疾病這類併發症,雖然事前難以預防,但若在發生當下能及時急救和治療,多數情況下並不會導致死亡。由此可見,上訴人的怠忽行為直接影響了病情的發現與處置,使得林○○最終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完全落在違反醫療注意義務的規範保護範圍內。由於上訴人未能履行其應有的專業義務,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該風險又在結果中具體實現,從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此外,法院在判斷醫事人員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時,強調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為依據,綜合考量醫療常規及客觀條件等因素。此標準不僅為醫療過失案件提供了更具體的判斷基礎,也避免了對醫事人員過高或不合理的要求,從而平衡了病患權益保障與醫療環境安全之間的關係。本案的判決正是對該原則的具體運用,清楚地闡述了醫事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負的法律責任及其範圍。


總結來說,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相關醫療法規明確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在醫療領域,強調注意義務違反與合理專業裁量的平衡。在具體案件中,法院依據醫療常規與客觀條件進行綜合判斷,確保對醫事人員責任的判定既符合專業標準,也符合法律規範。此種判決不僅保障了病患權益,也維護了醫療行為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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