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4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須具備行為與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的一切事實進行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或條件,通常即可導致該結果,則行為與結果間具備相當性。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此條件不一定會導致該結果,則該條件僅為偶然因素,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因其過失行為引發了被害人的傷害,進而因傷致病或因病身亡,且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絡。
依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若被害人因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受傷,進而因該傷害引發疾病或其他併發症最終致死,則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例如,若行為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該傷害引起顱內出血並進一步導致被害人死亡,此過程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的結果,行為人需對該結果負責。即便被害人死亡過程中可能存在自然力的參與,但只要該自然力的作用並未顯著中斷原傷害與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鏈條,仍應認定行為人對死亡結果負責。反之,若死亡的發生完全因另一偶然獨立因素介入,且與原傷害無關,例如被害人在受傷後因其他疾病死亡,則死亡結果與行為間無常態關聯性,行為人可免於死亡部分的刑事責任。
再者,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是否負過失責任的判斷依循信賴原則,但該原則僅適用於駕駛人已完全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盡合理注意義務的情形。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若駕駛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例如未保持安全車距或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責任。此案中,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違規跨壓雙黃線行駛,導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法院認定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即便其他用路人存在違規行為,駕駛人仍應盡注意義務,採取一切可能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否則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刑法第276條對於過失致人於死的處罰,旨在確保行為人對其行為所創造的風險負責,並在法理上確立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與責任承擔的合理範圍。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於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進行細緻判斷,包括考察行為人是否能合理預見該結果、是否盡到注意義務以及其他可能介入的因素是否中斷了因果鏈條。結論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對結果發生具有法理上的相當性與因果性,並非僅僅因結果的發生便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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