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原審秉此意旨,於其判決理由二─(二)─4.內說明: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供承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語,足見上訴人可以預見兩車將會相碰撞,上訴人既可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目的,係要違規左轉內新路,而上訴人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仍有防範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剛發現被害人逆向時,尚不知道被害人確切行向,然其後猶有時間、距離,俾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乃竟未於有效反應時間內為之,無從主張信賴原則,據以解免過失之責。經核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司法實務中,判定過失致死的關鍵在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在於,依據經驗法則,對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事實進行客觀事後審查,若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與該結果具有「常態關聯性」,即認定行為與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結果的發生純屬偶然,則行為與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亦無需對結果負責。比如,若被害人因傷害本身不足引起死亡,但因另有與傷害無關的獨立因素介入,才導致死亡的結果,此時便無因果關係。判定行為與結果是否具常態關聯性時,須考量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的人在當時情境下所能預見的事實,而行為人若具特殊認知,其判斷標準則應提升至更高層次,這便是學理上所稱的折衷相當因果關係。


在審理過失致死案件時,法院須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包括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並根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取捨判斷。如果法院僅偏重於某一面而忽略另一面,或未充分調查所有重要證據而遽下判決,即可能構成違反證據調查義務或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若事實未經充分調查即行判決,可能導致未臻明瞭的事實影響判決結果,這與未進行調查無異,屬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汽車與機車作為現代社會的基本交通工具,其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其行為進行規範,同時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根據此原則,駕駛人可以合理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會遵守交通規則,但這並非絕對適用的原則。在例外情形下,若駕駛人對於他人的違規行為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內應有注意義務,則仍需採取行動以避免事故的發生。例如,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上訴人在面對對方逆向行駛且可能左轉的情況下,既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卻未採取必要的煞車或閃避措施,因此無法僅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其注意義務。法院指出,駕駛人即使在擁有路權的情況下,也不能完全解免其主觀與客觀的注意義務,仍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過失。


綜觀刑法第276條的適用,行為人是否負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須基於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與注意義務進行判斷。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所創造的危險負責,並且該危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才能認定其需負過失責任。同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全面考量證據,避免偏頗或遺漏,確保判決的合法性與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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