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2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函文、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7年9月14日凌晨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昏迷指數只有最低3分,雖經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然昏迷指數僅恢復至5分,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其原無肺炎情形,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始分別出現右下肺炎、兩側肺炎,迄同年5月1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於車禍後至死亡期間,均不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復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基於病情需要插管治療,且需仰賴呼氣器、鼻胃管等,更易導致其感染肺炎、敗血症之機率等情,認定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其嗣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並非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僅稱「不能說毫無因果關係」,並非說有因果關係,原審如何導出有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一條文的適用在於如何認定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是否盡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案例中,被告作為美琪大飯店的負責人,已對飯店事務採行分層負責制度,並訂立相關規範,授權各部門主管制定細則,以便員工遵循。針對飯店內發生的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法院認為,儘管事件發生於飯店內,但作為負責人的被告已盡監督義務,無法對事件的發生承擔過失責任。即使飯店內部某些員工在警戒可疑人物進入或檢查飲料方面存在疏失,導致被害人飲用有毒可樂中毒死亡,也非被告所應注意或所能注意之事項,故難以追究其過失致人於死的罪責。
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需依「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的條件關係加以檢驗,並需考量行為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是否通常能造成該結果的相當性。若行為與結果間的發展屬於正常經驗法則可預見的範疇,且結果的發生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連結,則應認定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需就結果負責。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中,被害人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多次手術後處於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並依賴插管治療,進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法院認為,該死亡結果並非超乎尋常的歷程發展,與上訴人的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主張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稱「不能說毫無因果關係」,但法院依其他相關證據,如醫療紀錄、事故現場調查報告等,確認車禍為引發被害人重傷並最終死亡的主要原因,並駁回上訴人的辯解。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需詳細審查所有相關證據,包括事故現場圖、醫療紀錄、鑑定報告等,以確定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合理預見,且行為人的行為創造了導致該結果的危險,則行為人需承擔過失責任。例如,在渡邊昭太中毒事件中,法院考量到美琪大飯店內的管理制度及被告的監督義務,認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無需對事件結果負責;而在車禍案中,法院則因上訴人的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遭受致命傷害,認定其須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此外,法院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還需考量其他可能介入的因素是否改變結果的發展。例如,若另有第三方創造並單獨實現足以導致結果發生的獨立危險,可能中斷原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則原行為人無需負責。然而,若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流程並未受到重大影響或偏離,則仍需負責。本案中,車禍後被害人因病死亡的過程與車禍直接相關,無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健康狀況,故法院認定上訴人需對死亡結果負責。
綜上,刑法第276條對過失致人於死的責任認定強調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與行為結果的相當因果關係。在法律實務中,法院需根據具體案情綜合判斷行為是否創造了導致結果的危險,該危險是否在結果中實現,並檢視結果是否在行為人應負責的範疇內,最終決定是否追究行為人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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