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1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胡○○(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鄭○○、劉○○(上2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鄭○○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因而將本案公車併排停在其違規停放之計程車左側,使該車道(下稱第1車道)幾乎完全為此2車佔據,適胡○○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余○○行駛在本案公車後側,因見上情,而變換車道騎乘駛入左側相鄰車道(下稱第2車道)時,與劉○○所駕駛沿第2車道駛至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余○○並捲入該貨車右後車輪以致死亡,及何以該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暨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肇事因素等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若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本案公車當不會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外以供乘客上、下車,胡○○亦不致因第1車道難以通行而變換車道,因而與劉○○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致使余○○死亡。而上開因果流程,復為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所得預見。是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自與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胡○○之過失行為,對上訴人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自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既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復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內(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以確保公車順利進站,及避免公車因停放在停靠區外佔據道路,使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發生危險),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遵守義務,其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況後方來車可能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閃避本案公車而變換車道致發生危險等情,又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則上訴人之行為與余嘉慧死亡結果間,並無重大因果偏離。是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余○○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仍具有「常態關連性」。另雖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然除其中1部小客車停放位置略占用公車停靠區,其餘車輛均停在公車停靠區外。故如上訴人未違規停放,本案公車應尚能進站,而不必占用停靠區外之第1車道,此觀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本案事故現場各車相對位置示意圖自明,尚難認上訴人縱遵守上開規範仍會發生本件事故。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作為行為刑法,行為人需對其行為負責,其責任建立在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歸責關聯性。這種關聯性根據「相當因果關係說」,只有當行為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能造成結果時,才具有歸責性。若行為結果的發生可以預測,即可確認因果關係。而「客觀歸責理論」則要求條件上的因果關係及行為對客體創造了法律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才可歸責於行為人。若結果的發生超出行為人預料且屬偶然,則不歸咎於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則仍需負責。


針對因果歷程中介入他人行為的情形,若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行為已被評價為結果發生的相當原因,其他事實的介入並不影響因果歸責;而「客觀歸責理論」認為,若第三人創造並實現了足以單獨導致結果的獨立危險,且此危險中斷了先前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聯,則行為人不再需負責。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常態關連性,行為人仍須為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中,原判決依據證據,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具備法律要件。上訴人違規將計程車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導致公車無法正常進站停靠,只能併排停放,進而占據車道。胡姓騎士見狀變換車道時,與駛來的大貨車碰撞,造成搭載的余姓被害人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因果流程為一般人可預見,故上訴人需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


此外,法院對於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中指出上訴人違規行為非事故主因一節,認為該鑑定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辯解,並認定其違規行為創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結果的發生也在違反注意義務規範的保護範圍內。該範圍規範意圖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車停靠區,以確保公車順利進站,並減少因閃避公車而造成的危險。上訴人違規行為導致公車進站受阻,進而造成後續車輛因閃避而發生事故,屬可預見範疇,無重大因果偏離。故無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上訴人皆應對被害人死亡負責。


本案中,儘管事故現場另有其他違規停放的車輛,但這些車輛多停於公車停靠區外,僅有一部小客車部分占用停靠區。若上訴人未違規停車,本案公車應可順利進站,不會占用外車道。此觀事故現場示意圖可證,顯見上訴人行為對結果的發生具有關鍵性影響。從上述論述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並無不當,符合邏輯規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法理上的因果關聯,且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要件,故應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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