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母殺嬰兒罪001259

刑法第274條規定: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一項。也就是說,生母殺嬰罪刑期是比較低的,可以說是殺人罪的特別規定。為什麼生母殺嬰的刑期比較輕呢?因為立法者考慮到,生母剛生產完把嬰兒殺死,與一般殺人的情況是不同的,例如生母的情緒可能比一般人更激動,也可能有產後憂鬱症的問題。但難道生父就不會擔心自己無法肩負父親的責任而有殺嬰的情況嗎?生產後殺死了自己剛生下的孩子,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生母殺嬰罪,本罪的立法理由認為「此罪乃因畏羞恥而犯之者,其兇性與尋常殺人有別,故仿多數國立法例,科以較輕之刑」,是考量到了生母會於剛生產後立即殺死自己的孩子,必然是迫於巨大的道德壓力,不得已而為之,故而比普通殺人罪的罪責低。所謂的甫生產後指的是嬰兒脫離母體後,當日或未經哺育前,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240號要旨認為:「上訴人扼死其所生女孩,已在出生後之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故而殺死已出生數日之嬰兒,即屬於普通殺人罪。有學者指出,過去舊刑法規定,生母殺嬰罪的嬰兒限於「私生子」,也就是法律認為,生母是因為自己會因為生出私生子,而在社會上遭到「羞惡」的不名譽評價,也會因此使得其子女會受到社會的 「羞惡」而無法立足,因此基於「母子天性」, 殺嬰絕對有不得已(社會羞惡)的情事, 「生母違反其愛護 子女之天性, 而竟殺其子女, 寧出於不得已, 其情可哀」, 因而同情其遭遇,設有減輕罪責規定。現在的生母殺嬰罪雖然已經不限於私生子,但是從「生母的情緒可能比一般人更激動」此種立法理由也可以發現,本罪也是預設母親有養育子女的天性,當女生因為認為自己無法勝任社會要求的性別腳本進而選擇殺嬰,法律因此予以容忍。因此生母殺嬰罪看似對女性有利,但實際上讓女性難以逃脫潛藏在社會文化裡面的性別框架。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次查被告於殺害上開男嬰之時,已預謀事後棄置他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一條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罪處斷…末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母於甫生產後殺害子女罪,就子女之年幼情節已有評價,自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度,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4條規定,母親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害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此條文是針對殺人罪的特別寬減規定,其設立初衷在於考量母親在生產過程中或剛生產後面臨的特殊身心壓力以及可能存在的不得已事由,從而賦予法官在量刑時的酌情空間。然而,由於此罪名涉及剛出生嬰兒的生命保護,立法者對其適用條件設有嚴格限制,避免對新生兒生命的保障流於輕率。根據條文規定,適用此罪的前提是行為人為嬰兒的生母,且殺害行為發生在生產時或剛生產後的短時間內,同時需要存在「不得已之事由」,如經濟困難、遭遇性侵害而懷孕、生產後發現嬰兒有嚴重缺陷等特殊情況。具體是否符合「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根據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生母殺嬰罪的法定刑低於普通殺人罪,原因在於立法者認為母親在生產或剛生產後所處的特殊情境與一般殺人案件有所不同。此時,母親的身心狀態可能異常激動,甚至可能患有產後憂鬱症或其他心理問題,導致其在極端壓力下做出違反常理的行為。因此,本罪的立法理由包含對母親心理狀態及社會壓力的體諒,認為此類行為的惡性程度與一般殺人行為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甫生產後」的時間範圍有明確限制。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甫生產後」是指嬰兒剛脫離母體、尚未經哺育的階段。如果嬰兒已出生數日,則不再適用第274條,而應按普通殺人罪處理。例如,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240號指出,行為人在嬰兒出生後第五日殺害嬰兒,不符合「甫生產後」的時間要件,因此不適用生母殺嬰罪,而應以普通殺人罪論處。


在歷史上,舊刑法曾將生母殺嬰罪的適用限於私生子,認為母親因生出私生子可能遭受社會羞辱,因而出於羞恥心理殺害子女。立法者基於對母親遭遇的同情,賦予其較輕的刑罰。現行法律雖已不限於私生子,但仍保留對母親的特殊體諒,認為其行為可能是基於對無法履行母職的恐懼或對社會角色期待的壓力。然而,也有學者指出,這種法律設計實際上隱含了對女性的性別角色框架,將母職天性作為預設,進一步強化了社會對女性角色的限制,使女性難以擺脫傳統文化中固有的性別期待。


在實務案例中,法院對第274條的適用嚴格審查,不僅要求行為發生的時間符合規定,還需證明行為人確實因不得已事由而殺害子女。例如,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指出,被告在生產後殺害新生兒並預謀棄置屍體,法院認定其行為屬於生母殺嬰罪與遺棄屍體罪的牽連犯,應從重處斷。此外,法院認為,第274條已針對嬰兒的年幼情節進行評價,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刑度。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對事實和法律的詳細分析。


總結而言,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的設計初衷在於對母親在特殊情境下行為的同情與體諒,既體現了法律對個別情境的考量,也為法官在量刑時提供了更大的彈性空間。然而,此條文的適用條件極為嚴格,要求行為人的殺人行為發生在生產或剛生產後的特定時間內,且須有明確的不得已事由。雖然該條文的設計初衷是為了保護母親的權益,但其背後仍反映出性別角色的文化烙印,值得進一步檢討與反思。司法實務中,對此罪名的適用需保持嚴謹,既要保障嬰兒的生命權,又要對母親的特殊情境給予應有的理解和平衡,從而實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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