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義憤殺人罪001258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豪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斌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豪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斌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肩等部位,致被害人受穿刺傷、大量出血,因而死亡等情,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情狀,並非「當場激於義憤」,核與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殺人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自非可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3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之。該條文的設計初衷是對基於正義感的犯罪行為提供一定的寬容,但其適用需符合嚴格條件。義憤的核心在於被害人的行為是否違反正義,並且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發一般人無法容忍的憤怒,而行為人必須在不義行為的當場,因直接見聞該行為而激起憤慨,進而立即實施殺人行為。如果不義行為已經結束,或行為人的殺人犯意是在事後形成,則不符合刑法第273條的要件。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羅某某等人因遭告訴人駕車倒車撞擊車輛後駕車離去,遂在事後追逐毆打告訴人。法院認為,告訴人倒車撞擊車輛的行為雖可能引發不滿,但侵害已經過去,羅某某等人並未在當場基於義憤實施行為,而是事後才作出反應。該行為缺乏當場性和道義上的正當性,因此不構成義憤殺人罪。該案例強調了「當場」與「義憤」兩大要件的重要性:行為人必須在不義行為發生的當場,即因該行為激起憤慨,並立刻作出反應,而非事後再行處置。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進一步說明,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或殺人,必須基於被害人的不義行為,而此不義行為需具備客觀性且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應為直接見聞該行為,且在當場一時受激無法忍受而實施行為。若行為人是事後從他人處得知被害人的行為,並因此憤怒而前往質問甚至傷害被害人,則無法構成當場激於義憤的法律要件。例如,某人在得知他人不當行為後再尋求報復,即便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的行為合理,但缺乏當場性,依舊不能適用刑法第273條的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則對一個因家暴引發的案件進行討論。該案中,上訴人因長期遭受被害人家暴而引發憤恨,最終使用菸灰缸揮擊被害人頭部,並在掐住被害人脖子將其壓制在地後,因不滿被害人揚言報復,進而持剪刀猛刺被害人頸部致其死亡。法院認為,上訴人雖因長期家暴問題而積怨,但殺人行為的實施並非因直接見聞不義行為在當場激起義憤,而是出於累積情緒和對被害人言語的憤恨,因此不符合義憤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法院據此判定其行為構成一般殺人罪,並未適用刑法第273條。


義憤殺人罪的適用條件極為嚴苛,不僅要求行為人必須在不義行為的當場作出反應,且該行為必須具備客觀的不義性,能引發一般人的道德憤怒。如果行為人基於私人恩怨、事後積怨或其他非當場見聞的情況實施殺人行為,即使主觀上認為自己合理,也無法適用該條文的規範。司法實務中,法院對於義憤的判定,通常會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第一,被害人行為是否客觀上違反正義,並足以激起普遍的憤怒;第二,行為人是否在當場直接見聞該行為並立即作出反應;第三,行為人所採取的手段是否與激起憤怒的行為相當。


綜上所述,刑法第273條在司法適用中,既需維持對道義性行為的寬容,又需避免該條文被濫用。法院在判定義憤殺人罪時,強調當場性與道義正當性的結合,從而確保刑罰的公正性與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該條文在現代法治體系中,不僅體現了法律對人性情感的適度考量,更是對正義價值的一種特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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