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公務員包庇賭博罪001249
刑法第270條規定: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呂○○、鍾○○之證述,及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100年2月10日、2月17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40人勤務分配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包庇呂○○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行為時,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其知悉呂○○為其轄區內職業賭場經營業者(呂○○於99年10月19日後某日起,至100年12月間,在○○市多處經營職業賭場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春節前夕之春安工作期間,檢警機關莫不以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為專案勤務查緝重點,上訴人明知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竟將員警即將出勤之訊息告知賭場業者呂○○,使之得以預先防範,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縱上訴人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惟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上訴人將員警集結、即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訊息洩漏予呂○○,使之得以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呂○○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原判決第11至12頁)。所為論斷及證據取捨,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謂係被動告知呂,○○非屬積極之包庇,應為一般之幫助行為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圖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刑法第270條規定,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文所稱的包庇行為,指公務員藉由職權或身分,積極地提供保護,協助犯罪行為順利完成或避免被揭發,其本質屬於對犯罪的幫助行為,但因法律明文規範,將其作為獨立罪名加以處罰。包庇行為需具有積極性,與單純的不舉發或縱容行為有明顯區別,凡行為人以其權力、職務或特殊地位為基礎,採取行動庇護犯罪,使犯罪行為更易實現或避免查緝,均可視為包庇。
根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的規定,警察負責執行巡邏、臨檢、查緝等勤務,其職責在於維護社會治安並遏制犯罪。因此,警察對勤務內容的知悉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關聯性,這些資訊本應保密,若故意洩露勤務計畫或相關細節給犯罪分子,便構成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中指出,行為人利用其警察身份,在知悉賭場經營者呂某從事職業賭博犯罪的情況下,將警察即將出勤的訊息提前洩露,使賭場業者能夠事先規避查緝,此行為顯然是積極的包庇行為,因其提供的訊息直接助益犯罪分子規劃防範措施,排除了犯罪的外在阻力,進一步促成犯罪行為的完成。
該案原判決認定,行為人作為桃園縣警察局某分局的警備隊員,負有協助偵查及取締賭博犯罪的法定職責,卻利用值班勤務機會洩露專案執法訊息,使賭場得以預先應對,屬於明顯違反職務的包庇行為。即使行為人並非實際規劃或執行勤務計畫的主管,但警察執法的具體時間與內容並非一般人能輕易知悉的訊息,屬於應保密的勤務資訊,行為人將此訊息洩露予犯罪者,便已違反職責,且形成實質的犯罪協助行為。法院進一步指出,包庇行為的成立不以行為人是否從中直接獲利為前提,只需其行為具備實質幫助犯罪完成的效果,即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
公務員包庇罪的重點在於行為的積極性,刑法對於包庇的界定是行為人採取行動保護犯罪者,並排除法律與執法的正常運作,與單純的不舉報或未盡職責的消極行為不同。在上述案件中,行為人通過洩露勤務資訊,直接促成犯罪者躲避查緝,進一步使犯罪行為得以隱匿,其行為具有明顯的積極性,因此構成包庇罪。
此外,刑法第270條不限定包庇行為必須發生在行為人主管的業務範疇內,只要行為人利用職權或職務相關資訊協助犯罪者,即可構成犯罪。在該案中,行為人對犯罪者提供的庇護並非偶然的幫助,而是出於主觀意圖進行的犯罪協助,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主動提供,亦不影響犯罪的認定。
總結而言,刑法第270條對公務員包庇賭博犯罪的行為設置了嚴格的規範,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積極庇護的行為,且該行為對犯罪的完成有實質助益。司法實務中,對於包庇行為的判定需綜合行為人的職責、行為內容及其對犯罪結果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全面分析,並要求充分的證據支持。該條文的設置體現了法律對執法機關內部違法行為的高度關注,通過明確責任與加重刑罰,進一步強化了執法機構的廉潔性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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