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辦理有獎蓄儲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001247
刑法第269條規定: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係以圖得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有圖得利益之意思,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即成立該罪,除其圖得之利益係用以公益或慈善事業外,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且其有無實際得利,亦非所問。次按對於特定選舉候選人之輔選,乃個人政治意向之表達,其非屬公益或慈善事業至明,本件被告既係為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工作經費,即與該法條所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件彩票發行之對象並未有資格限制,縱購買者具有一定之政治傾向,惟具有一定政治傾向之人眾多,此觀諸陳水扁總統當選之得票數達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票可以知之,從而被告發行彩票之對象並未侷限於特定人而為發售行銷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經營前述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述彩票之媒介者,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對未經合法授權發行彩票或經營相關業務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避免私人濫用發行彩票的行為衍生社會問題,特別是藉此牟取不當利益或危害社會秩序。根據刑法第269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的心理狀態,並實施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的行為。該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具有圖利的意圖,不要求實際獲得經濟利益,亦即是否得利並非構罪條件,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所圖之利益係用於公益或慈善事業,否則均構成該罪。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因發行彩票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經費而遭起訴。法院認為,輔選行為屬於個人政治意向的表達,不構成公益或慈善事業,且被告明知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已違反法律,仍以此方式籌措政治經費,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行為人發行彩票的對象未設資格限制,即便購買者可能具有特定政治傾向,但該傾向的人數眾多,並非少數特定人群,因此認定該行為具有意圖營利的特徵。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辯解缺乏充分證據支持,僅屬卸責之詞,無法動搖犯罪事實的認定。
刑法第269條第二項針對經營或媒介買賣彩票的行為進一步規範,對於涉及此類行為的責任認定同樣以行為人的意圖營利為主觀要件,並需具備客觀上的經營或媒介行為。例如,若行為人透過組織方式經營彩票銷售或為他人牽線買賣彩票,即便其所得利益並非來自彩票本身,亦可能構成該罪。在實務中,司法機構強調對行為模式的具體判斷,避免以形式化標準籠統認定犯罪,確保判決具有法律和事實的雙重基礎。
綜上所述,刑法第269條主要針對未經政府授權發行彩票或相關經營行為進行規範,其目的在於防止私人發行彩票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並確保彩票的發行與經營符合合法、透明及公益原則。在司法實務中,法院通常以行為人的意圖營利作為犯罪判定的核心要素,並要求結合行為事實與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從而避免錯誤定罪或濫用法律。該條款的設計與運用展現了法律對於彩票發行與經營行為的嚴格規範,也反映了對社會公益與經濟秩序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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