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6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包,完全取決於其2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可資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律規範,此罪的行為態樣分為兩類:其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兩者均需滿足構成要件中的意圖營利和實施相關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該條文的適用需具備「營利之意圖」以及「供給賭博場所或組織聚眾賭博」的具體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因此本罪的成立與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具有牟利意圖密切相關,而客觀上需提供可供人賭博之場所或組織人群進行賭博活動。這樣的規範設計主要是為了有效打擊賭博犯罪,特別是那些涉及營利動機且對社會風氣有重大影響的行為。
在實務判決中,對於賭博行為的界定與該罪適用範圍的探討多有展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為例,法院認定被告乙○○與甲○○在艋舺公園涼亭內進行的象棋對弈屬於賭博行為。該案中,乙○○作莊並設置規則,以先吃掉對方的「將」或「帥」作為勝負標準,勝者可得香煙兩包,敗者需支付50元,該行為符合以偶然輸贏定財物得失的賭博定義。法院指出,賭博的核心要素在於其不確定性,無論是基於自然現象、第三人行為還是參與者的技能,只要結果具有偶然性並涉及財物輸贏,均構成賭博。該案中的象棋對弈以雙方棋藝高低決定勝負,而棋藝表現受到臨場狀況影響,具有未確定性,因此構成賭博行為。
然而,對於刑法第268條的適用,除了行為是否屬於賭博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營利的動機。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中,「意圖營利」被解釋為行為人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組織聚眾賭博以牟取經濟利益的意圖,而非必然要求行為人從中實現實際收益。換言之,即便行為人因各種原因未能達成其牟利目的,但只要其行為顯現出此意圖,即可認定構成該罪。
此外,賭博場所的範圍界定也是實務爭議的焦點之一。最高法院認為,所謂賭博場所不僅限於實體空間,也包括虛擬空間。例如透過網路提供賭博平台,供不特定人進行賭博活動的網站,亦可視為賭博場所。在另一案例中,被告辯稱其機器屬於「選物販賣機二代」,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的電子遊戲機,法院認定該機器並無射悻性,因而不構成賭博場所,亦不涉及刑法第268條。
再以房東與房客之間的案件為例,房東收取房客租金的行為是否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需依據具體事實判定。若房東僅基於正常租賃關係收取合理租金,且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參與房客的賭博活動,則不構成該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房東並無參與賭博活動或從中獲利的證據,因此不構成刑法第268條。
總結而言,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的成立,需同時滿足主觀上的意圖營利以及客觀上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在司法實務中,對於該罪的適用需結合案情中的具體事實進行細緻判斷,包括行為是否涉及賭博、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以及行為人在具體環境下是否提供賭博場所或組織聚眾賭博。法院判例進一步闡明了該罪的構成要素與適用範圍,為打擊賭博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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