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5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在本件訴訟上辯稱其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機台係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而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傳統夾娃娃機」,因此在本件訴訟上本院乃有必要先對二者之把玩方式究竟有無不同,先作一說明。按「傳統之夾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二代」,從外型觀之,並無差別,兩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申言之,「傳統之夾娃娃機」為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技術較佳者可以僅投入十元即抓到物品,惟若技術不佳者,可能投入上百元甚至上千元均抓不到物品,故依把玩者技術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之把玩結果,顯然為具有強烈之射倖性;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亦係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惟在機器外觀說明物品之價值,假設價值為一百元,則保證把玩者在一定時間內連續投入達一百元時,一定可抓到物品。意即當把玩者已投入九十元均未抓中時,再投入十元即滿一百元時,該最後一次如仍未抓到,該機器則設定把玩者可無限次繼續把玩,直到抓中一次為止,此種「保證取物」之功能即以商品之價值透過機器之把玩販賣給消費者,較不具有射倖性,此有「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八十二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是依上揭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商管處職員馮忠信即證稱:當日所查獲之四台娃娃機,在機器之外觀上確有貼上物品標價,並說明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又證人即協同商管處人員一同查獲本件、當時任職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之鄧進華亦證稱:查獲當日並無試玩該娃娃機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惟隔二、三日,有派警員至原查獲地點試玩,結果發現現場之娃娃機確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依此,則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傳統之夾娃娃機」並不相同,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擺設該機器以營利,並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無違反該條例可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房東向聚眾賭博的房客收取租金,若無提供賭博場所之故意,則不構成圖利供給賭場罪
「依該紙收據之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然陳清賢聚眾賭博之期間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底,則該紙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遲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陪同陳清賢向劉高仁收取賭債時,始得知陳清賢等人於二月底營利聚賭之事,自無從據之往前推斷其於二月間,即已得知陳清賢營利聚賭乙事,更不足以證明其自始即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經營賭場聚賭。尤有進者,被告甲○○與陳清賢本即房東與房客關係,而陳清賢係自八十九年初起以每月租金二千五百元向被告承租上開房間,既據被告甲○○與陳清賢所一致陳明在卷,苟被告甲○○確有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供陳清賢聚賭之犯意,豈會僅僅收取每月二千五百元之租金?此外復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與陳清賢之間如何朋分聚賭所得營利。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甲○○係陳清賢之房東,且二人住處相近等情,遽推斷其自始即知悉陳清賢聚眾賭博之事,而有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
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法律旨在打擊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組織聚眾賭博以牟取利益的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的動機,並實際提供賭博場所或組織聚眾賭博的行為。該規定適用的核心問題包括意圖營利的認定、賭博場所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是否直接參與賭博活動或從中獲利。實務中,對於特定機器或場所是否構成賭博場所,法院會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詳盡分析,例如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案件中,法院認定「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傳統夾娃娃機有所不同,前者具保證取物的功能,即當投入金額達到商品標價時,必然能獲得商品,該機器販賣模式以商品價值進行交易,不具有射悻性,因此並不構成賭博場所。法院指出該機器的操作方式、經濟部的評鑑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述均顯示「選物販賣機二代」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的電子遊戲機,故經營者不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然也無違反相關法規的情形。
在另一案件中,房東收取房客租金的行為是否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成為爭議焦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判決指出,房東與房客之間的租賃關係本身並不當然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的事實基礎,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房東明知房客從事聚賭活動並有意圖營利的具體行為,例如收取超過市場行情的租金或直接參與賭博收益分配。在該案中,法院發現房東僅以正常租金金額將房間出租予房客,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參與房客的賭博活動,因此認定房東並未構成刑法第268條的犯罪行為。
刑法第268條對於「意圖營利」的認定非常關鍵,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從中獲利為要件,而是著眼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取經濟利益的主觀意圖。因此,即使行為人未從賭博活動中獲得具體收益,只要其行為表現出提供場所以供賭博之目的,仍可能構成該罪。此外,賭博場所的認定亦不限於傳統實體場所,隨著科技進步,虛擬空間如網路賭博平台也可能被認定為賭博場所,只要該平台供人進行賭博活動並具牟利功能即可。這些解釋展現了刑法第268條在打擊賭博犯罪上的彈性與廣泛適用性。
然而,法院在實務判斷中強調證據的重要性,對於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的認定,必須結合客觀證據與行為表現進行分析,不能僅憑表面事實或推測定罪。例如,若行為人收取的租金符合市場水準,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賭客或賭博組織有其他利益分配行為,則難以認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8條的要件。此外,對於是否存在賭博行為的認定,射悻性是重要的構成要素,若行為缺乏射悻性或以固定交易為基礎,則不構成賭博罪。
總結而言,刑法第268條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著眼於行為人意圖營利的主觀動機與提供場所的行為本質,其適用範圍包括實體與虛擬空間。司法實務強調證據的重要性,避免基於推測定罪,並在具體案件中以精準的法律解釋確保公平與正義。法院的裁判體現了法律對於賭博犯罪的嚴格規範,也反映出刑法在新興犯罪模式下的靈活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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