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001231
刑法第263條規定: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縱使在第三審之法律審,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同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原判決漏引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之過橋法條一節,絕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顯然對於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況同法第310條第7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僅規定「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主要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甚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一一引用,不致因漏引上開「過橋法條」即足以使人發生誤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3條規定,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防範毒品犯罪的進一步發生,藉由處罰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的行為,遏止毒品的使用及相關犯罪活動。然而,在司法實務中,該條文的適用經常伴隨著訴訟程序與法律解釋的複雜性,尤其是涉及是否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法條適用問題的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的規定,只有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屬於「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時,方能作為上訴的理由;若程序上的違法顯然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則不得據以上訴。此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中亦有明文規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中,公訴人提出原判決未引述特別刑法適用普通刑法的所謂「過橋法條」,認為此為違背法令。然而,法院認定此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稱的「當然違背法令」,且即使原判決在論述中未提及該「過橋法條」,也不影響判決的結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的規定,有罪判決書的理由僅需記載「適用之法律」,而原判決中對被告的罪責論述及適用法條,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已完整引用,並未因為漏引「過橋法條」而造成實質誤解或對被告產生不利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核心爭點不僅在於被告是否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還涉及如何正確適用相關法條。刑法第263條的規範主要針對意圖供毒品犯罪使用而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的行為,屬於預防性質的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8條則進一步強調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處罰與相關程序的具體規範。在該案中,原判決對被告持有毒品的行為科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宣告沒收,已充分考量毒品犯罪的特性與其社會危害性,適用相關法條亦未見不當。
同時,該案也突顯了司法實務中對於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平衡的追求。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即便原判決未引述特定的過渡性法條,亦未因此影響對於被告罪責的認定與刑罰的裁量。此種處理方式反映出司法機關在處理毒品犯罪案件時,注重實質正義的實現,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不必要的上訴與司法資源的浪費。
總體而言,刑法第263條的規範以及相關司法實務的處理,體現了法律對於毒品犯罪的防治與處罰意圖。在毒品犯罪的預防與處罰間,法律不僅強調對於持有毒品或吸食器具行為的制裁,亦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補充與完善刑法的適用範圍與處罰力度。然而,司法實務中的判決則進一步凸顯出程序正義的重要性,以及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平衡程序上的瑕疵與實質正義的實現。此種平衡不僅有助於維護司法權威,亦彰顯了法律在毒品犯罪防治中的人性化與嚴謹性,最終目標在於遏制毒品危害,維護社會的秩序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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