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吸用煙毒罪001230

刑法第262條規定: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2條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明確指出吸用煙毒的刑事處罰,旨在抑制毒品的施用行為,以維護公共健康與社會安全。然而,施用毒品的法律處理在實務上並不僅限於刑法第262條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作出了具體規範。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屬犯罪行為,本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刑罰。然而,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則針對符合特定條件的施用者,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取代刑罰。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及第23條進一步將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細化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類情形。


依照該條例的立法說明,「初犯」指施用毒品者首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情況,完成相關處遇後可獲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的裁定。若施用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再犯,由於再犯率較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效果有限,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在五年後再犯的情形,因先前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有效減輕毒癮,應比照初犯處理,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上述規範的核心目的在於區分初犯與再犯的處遇,並藉由分層處理的方式,降低施用毒品者的再犯率,進一步減輕刑事司法的負擔。然而,在五年內再犯的情況下,若施用者再次被判刑確定,則後續第三次或更多次施用毒品的行為,已不再符合「五年後再犯」的規定。對此,最高法院於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中表示,由於五年內再犯者的再犯率高,先前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難以發揮實效,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至於第三次或更多次施用毒品的行為是否應設定期間限制,以及具體限制應如何設置,則屬刑事政策及專門醫學範疇,需透過立法途徑進一步規範,而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此外,在實務中,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認定需結合具體案情與被告的行為事實。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為例,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法院認定此行為屬於「五年內再犯」,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依法提起公訴,並對其判處罪刑確定。由此可見,對於再犯的施用毒品行為,法律並未輕易寬免,而是強調依法追訴的必要性,以展現司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


總結而言,刑法第262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構成了吸用煙毒罪的法律基礎,兩者在施用毒品的處罰與處遇上各有側重。刑法第262條規範了一般的吸用煙毒行為,著眼於直接刑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強調保安處分的適用,特別是在初犯及五年後再犯的情況下,試圖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協助施用者斷除毒癮。然而,對於五年內再犯或多次施用毒品者,法律則採取更為嚴格的追訴態度,以彰顯刑罰的威懾力並保護社會安全。這樣的制度設計,既體現了法律的嚴謹性,也反映了司法體系對施用毒品者的分層處理理念,期望能在刑罰與治療間取得平衡,達成遏止毒品危害的最終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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