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001229

刑法第259條規定: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9條規定,意圖營利者,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且未遂犯亦需處罰。此條文旨在遏止違法施用毒品以及相關營利行為,以保護公共健康及維護社會秩序。然而,實務上有關該條文的適用及相關罪責認定,往往涉及複雜的法律解釋及事實判斷,特別是在毒品相關犯罪中居間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像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居間」、「媒介」或「介紹」行為的具體定義,例如人工生殖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刑法中的相關條文,均對此類行為有特別規定。參照民法第565條的「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概念,可分別解釋為報告訂約機會及周旋於當事人間的說合行為。在毒品交易的情境下,若行為人未涉及販賣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需依其主觀意圖及實際行為區分罪責。例如,行為人若僅為幫助買方取得毒品,其行為可能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若幫助賣方促成交易,且從中收取報酬,則有意圖營利之嫌,可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在「報告居間」的情形下,若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提供訂約機會,應依實際情況判斷。例如,買方是否因取得毒品後施用,或其持有的毒品純質淨重是否達一定數量等因素,來認定其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相對地,若行為人為賣方提供訂約機會,且接受賣方的報酬,則應認定其有營利意圖,與賣方共同構成販賣毒品罪;若未收取報酬,則可能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

在「媒介居間」的情形中,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若從中獲取報酬,無論報酬來源於買方或賣方,其媒介行為均難以否認其具有營利意圖,可能同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及共同販賣毒品罪的想像競合犯。但若行為人僅單純牽線買賣毒品而未收取報酬,則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與幫助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釐清相關法律適用,指出毒品交易中的居間行為需依行為人具體行為與主觀意圖作個別判斷,並考量是否具營利意圖及其對交易促成的實質影響。此種司法見解提供了一定的參考依據,有助於防範罪責擴張適用及保障行為人的法律權利。同時,也凸顯出刑法第259條在適用上的多元性與複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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