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001228
刑法第258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
刑事法所稱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料或物料經過加工,製作成具有特定目的之產品,此過程包括但不限於儲存在電腦或其他新科技產物中。此一行為有別於自然形成的產物,在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的一切人為措施均屬於製造行為的範疇。製造行為通常為一連串接續的步驟,產品從原始狀態至最終完成,往往需經歷多種加工過程。所謂「完成」並無絕對標準,作品初步完成後,若進一步進行純化、除臭、增香等美味化處理,或以加料、上色方式提高其美觀,甚至經過研粉、壓錠、裝囊、固化、液化、乾燥化等變形但不改變本質的實用化或應用化作業,這些行為仍應視為製造行為的一部分,並包含於該行為的概念之中。至於區分既遂與未遂,應以法規所禁止之目的是否達成為準,凡是所製造之物已具備法律所不允許的功能或效用,即為既遂;若未達此標準,則屬未遂。
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若已進行異構化階段並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該液態毒品含有雜質或純度偏低,仍具有一定的施用效果,因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即構成既遂。若工具上已有形成的晶體殘渣,縱然其數量極少,亦不能否認其已達既遂的標準。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運輸」,其概念解釋上雖存有爭議,但作為刑事法中的構成要件,應依據現代法學理論或相關法規,並符合立法本旨進行詮釋,而非僅依字面語意解釋。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運輸毒品原限於國際間販運或輸出入行為;後因煙毒蔓延,廢止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後,其範圍擴大至國內運輸行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在於徹底根絕毒品禍害,因此無論運輸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多式聯運,皆涵蓋其中,不論行為人是否圖利,亦不問行為目的是否為自己或他人,均屬規範範圍。但運輸毒品罪為故意犯罪,其主觀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需基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毒品,因此,行為人除了客觀上從事毒品轉運或輸送行為,還須具有主觀上的運輸故意。
若單憑行為人在兩區域間攜帶毒品的客觀事實而逕認運輸毒品罪,則不論行為目的為何,所有從他地購買毒品帶回住處者,均可能被認定為犯運輸毒品罪,顯然不符罪刑法定原則。因此,僅在行為人明知為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進行國際轉運、受託運送或意圖營利將毒品運至他地交付買受人,始可適用運輸毒品罪之規定。若僅在國內某地購買或持有毒品,並帶回自住處藏放或使用,因欠缺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則不能逕認構成運輸毒品罪。
綜上所述,製造行為的判定須以行為是否達成法律禁止的效用為準,而運輸毒品罪的認定則須兼顧行為的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兩者均要求以符合法律規範與立法目的為基準,方能確保適用正確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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