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001227

刑法第257條規定: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刑事判決)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的成立,並不以所運輸的毒品或所運送的走私物品已成功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區分上述罪行是否為既遂或未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準。換言之,只要行為人開始運輸並已使物品脫離原有的控制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犯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達到目的地,則並不影響該罪名既遂的成立。這一解釋確立了運輸毒品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在法律適用上的基準,使行為人從行為著手開始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樣,販賣毒品罪的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目的而從事毒品的買入或賣出行為。販賣毒品的行為,不僅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還需在客觀上實施了具體的販賣行為。至於行為人在實際操作中是否獲得利潤,並非認定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有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即便最終因種種原因未能以高於購入價格的價格售出,而不得不以原價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他人,仍然構成販賣行為。唯有在行為人完全沒有營利的意圖情況下,即使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才能排除販賣罪的成立,而僅能以毒品轉讓罪進行處罰。


針對販賣毒品罪的營利意圖,法院強調其不以實際獲利為要件,而是著眼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利益的目的。即使行為人因客觀環境限制未能實現預期利益,只要其行為起於營利之意圖,仍然足以構成販賣毒品罪。反之,若行為人始終不以營利為目的,即使實施了類似販賣的行為,例如僅以補償成本為目的而原價出售毒品,其行為性質便不屬於販賣,而是單純的毒品轉讓行為。因此,區分販賣毒品罪與毒品轉讓罪的核心在於主觀營利意圖是否存在,而非行為結果是否符合經濟利益。


以上兩則判決闡明了不同毒品相關罪名在法律適用上的核心標準。第一,針對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犯罪行為的完成以物品起運並離開現場為標誌,而不受是否抵達目的地的影響;第二,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則以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實施販賣行為為核心,並不要求實際獲利作為要件。這些見解進一步確立了刑法中針對毒品犯罪的明確標準,為實務操作提供了清晰的指導,也彰顯出法律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注重行為本質與主觀意圖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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