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001225

刑法第254條規定: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並非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上訴人等出賣上開偽造之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原審未經細心詳察,率行判決,未免速斷,不足以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主要是針對妨害正常農工商活動之行為,並不當然包括詐欺罪在內。若行為人出售偽造或劣質商品,例如上訴人等在本案中所出售的偽造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的買受人造成欺騙,此行為已另構成詐欺罪。換言之,詐欺罪與妨害農工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成立,應依行為事實區分判斷。根據案件情節,若行為涉及多重犯罪構成要件,可能形成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法院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分別處斷。然而,原審對於本案的審理並未細緻分析此類法律問題,而是簡略地作出判決,導致案件處理過於草率,未能妥善釐清不同犯罪之間的關係及適用法律的正確性。


本案中,上訴人等出售偽造的劣質飲料,雖然該行為同時可能妨害農工商活動,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對於不知情的買受人,其欺騙行為應獨立成立詐欺罪。詐欺罪的本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從而取得不法利益。在本案中,行為人利用劣質飲料冒充正品出售,已具備詐欺罪的主觀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審卻未能正確認定詐欺罪的成立,僅以妨害農工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判處,忽略了行為人對買受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害及法律權益侵害,未免有失公允。


此外,本案所涉犯罪行為,因其內在聯繫性,應依刑法規定考量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的法律條文,而牽連犯則是指數個行為因目的或手段的關係緊密而連帶成立多罪。具體而言,行為人為了販售偽造飲料,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欺騙買受人,這些行為可能形成牽連關係。因此,法院在審理時,應綜合行為的目的、手段與結果,依想像競合或牽連犯的處罰規定作出適當的量刑,而非簡單地以某一罪名判處。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基於原審未能細緻分析犯罪構成及其相互關係,認為原審的判決過於倉促,未能充分考量事實與法律的正確適用。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等的行為應分別成立詐欺罪、妨害農工商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以妨害農工商罪為限。因此,原判決因對案件事實與法律適用的疏漏,已難以令人信服,故應予撤銷並發回更審。


本案的裁判過程再次突顯出,法院在處理涉及多罪名的案件時,應特別注重犯罪事實的全面性與法律適用的嚴謹性。對於可能構成多重犯罪的情節,不僅需要仔細分析每一罪名的構成要件,還應充分考量其相互關係,從而確保判決的公平與合理。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秉持司法審慎的原則,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旨在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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