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妨害農事水利罪001223
刑法第252條規定: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一方需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至若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復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所明定,其有文書雖屬變造,初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即其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備。本件依自訴人(即上訴人)王德昇原訴事實,不外指自訴被告鄭福恩靠近兩大塘,塘田五斗向不在薛家塘使水,其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之五斗二字,係屬變造,即其車用薛家塘水係屬妨害水利云云。原審本分關所載五斗二字筆跡墨色之不同,與夫所載形式之歧出,以及雙方於涉訟之初,共認為證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屬添寫,但「因使水系爭之田五斗,即同分關第一款所載西大塘使水之田五斗」以及「一田得在這塘使水,在那塘蔭救」既均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據述稱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語,而該分關第一款「西大塘水使水田五斗」行下又註明「車薛家塘水蔭救」云云,是該因使水系爭之西大塘使水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塘車水蔭救,初不因薛家塘行下有無五斗二字而有損益,從而認定其變造行為初未因是而特有損害於原使薛家塘水之田主,其因蔭救己田而使用薛家塘水,亦非意圖加害於他人,爰撤銷第一審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216號判例)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妨害水利罪,需具備一方對他人農事上之水利有妨害行為,且此行為需帶有加害他人之意圖。若行為人僅為灌救自身田地,並無損害他人之意圖,則難以依該條追究其刑責。至於變造或行使變造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犯罪,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以下之規範範疇。但若文書變造行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則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自訴人王德昇所述,其所指控自訴被告鄭福恩之行為,不外乎認為被告靠近兩大塘,並利用薛家塘水資源車水於其田地,其中涉及分關第二款所載「薛家塘私塘一口使水田一石五斗」的「五斗」二字被變造,進而主張該行為構成妨害水利之罪。
原審根據該「五斗」二字的筆跡與墨色之不同,以及書寫形式上的差異,並參考雙方訴訟初期一致認可的證人蕭必卿之證言,認定該「五斗」二字確實屬於添寫。然而,原審進一步考量自訴人陳述內容,其中包括其承認爭議的田地確實能以西大塘與薛家塘水資源進行灌溉,且被告使用薛家塘水的目的是為灌救其自身田地,而非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自訴人同時提及被告「以前都是路邊塘車水,他到薛家塘車水,一為救他自己的田又要害我的田」等言論,但因使水的西大塘田五斗原可兼在薛家塘車水蔭救,並未因「五斗」二字的添加而使原使用薛家塘水的田地主權受到損害,故該行為難認為具備損害要件。
此外,原審調查中發現,自訴被告鄭福恩的行為雖涉及文書變造,但並未對公眾或特定個人造成實際損害。其使用薛家塘水的行為,亦屬合理範疇,僅為灌溉自身田地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惡意或意圖損害他人農事權益。據此,原審認定被告行為未構成妨害水利罪,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自訴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判決時,認為原審依據相關事實與法律規範,合理推斷自訴被告的行為缺乏損害要件,且未顯示其具有主觀加害他人的故意,進而認定其行為不構成妨害水利罪與文書變造罪之要件。此判決綜合考量了刑法條文對於構成要件之嚴謹要求,並避免因行為人正當使用資源而錯誤定罪。法院認為,行為人因灌救自身田地而使用水資源,若未對他人權益造成實質損害或未帶有加害意圖,即不應認定為妨害水利之犯罪行為。
本案的裁判結果充分體現司法對於法律適用的精確性與公平性,避免因僅僅形式上的文書變造或因個人需求合理使用水資源而牽連法律責任。最高法院最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認為原審基於事實與法律所作的判斷,既合理且合於法理,並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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