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001222
刑法第251條規定: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係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運送加以妨害而言。上訴人謂係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之義,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的「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之物品」,其意旨係針對行為人對於農業所需的種子、肥料、原料及相關物品之販賣、運送行為進行妨害,從而影響農業的正常運作與發展。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農業生產所需物資的順暢供應,避免因個人或集體行為對這些物品的流通造成阻礙,進而損害整體農業的生產效率與社會經濟利益。因此,該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對這些物品的販賣與運送造成妨害,而非對物品本身進行直接的妨礙或損害。
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為「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妨害農業所需物品」,即認為該條文意在懲處對農業所需物品本身進行妨害的行為。然而,此種理解顯然與該條文的原意不符,且容易造成適用範圍的混淆與擴張。最高法院於25年度上字第7085號刑事判例中已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之妨害,係專指對於種子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與運送行為進行妨礙,而非對於物品本身進行破壞或其他形式的損害。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該條文的理解存在誤會。
具體而言,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點:首先,該條文保護的對象為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所需物品,這些物品是農業生產的必要資源,對保障農業正常運作具有關鍵作用。其次,行為人需以販賣或運送行為為目標進行妨害,例如採取非法手段阻止物品的流通、破壞物流設施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相關活動。最後,妨害行為需對農業所需物品的供應造成實質性影響,導致農業生產受到損害或潛在風險。
從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該條文並未將妨害行為延伸至針對物品本身的破壞,原因在於,若行為人直接對物品進行損壞,應依其他相關法律條文(例如毀損罪或其他財產犯罪)進行處理,而非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範。該條文的立法設計側重於物品流通環節的保障,意在維持農業物資的正常供應鏈運作,從而穩定農業生產的基礎。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在該判例中所作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範圍與意旨,即僅限於針對農業所需物品之販賣與運送行為的妨害,而不包括對物品本身進行破壞或妨礙的行為。此種解釋不僅符合該條文的立法本意,亦有助於避免司法實務中對該條文適用範圍的過度擴張或錯誤理解,從而保障法律適用的嚴謹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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