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裁判彙編-侵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墳墓罪001221
刑法第250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又「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本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意旨),故如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第一四五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查「陳氏宗祠」地下室擺放陳氏宗親火葬之遺灰約十一個,其中包含被告陳山澤之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此據被告陳山澤供明在卷,是被告陳山澤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外之火葬遺灰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另就著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火葬之遺灰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則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係屬於分則加重之性質,應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陳山澤係以一損壞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未遂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按照刑法總則與分則中加重處罰的性質與適用範圍,刑法總則中的加重為概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而刑法分則中的加重則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行為進行個別性加重,使之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及第六一二八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此一區別。此外,若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犯罪,其加重後的法定本刑可能超過「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使最終被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的規定,因此不得適用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點已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判決中予以闡明,並進一步確認了分則加重罪名與其法定刑責的適用原則。
本案中,「陳氏宗祠」地下室存放約十一個火葬遺灰,包括被告陳山澤之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遺灰。根據被告陳山澤的供述,其已承認針對這些火葬遺灰實施了損壞行為的著手。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二項,被告對於非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火葬遺灰進行損壞的行為,構成損壞火葬遺灰未遂罪;而其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遺灰進行損壞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規範的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遺灰未遂罪。
由於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損壞行為涉及更高程度的倫理價值侵害,法律針對此類行為設立了加重處罰的規定,使其具有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並依法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再者,被告陳山澤以同一損壞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項罪名,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關於損壞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遺灰未遂罪的規定,從重科刑。
本案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進一步闡明了分則加重罪名的適用方式及其在法律體系中的特殊地位,特別是針對涉及倫理價值與社會秩序侵害的案件,如何通過刑法分則加重機制反映行為的惡性程度與法律保護利益的特殊性。法院亦強調,行為人觸犯多項罪名時,應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以維持刑罰裁量的公平性與一致性。
綜上所述,本案的法律適用清晰地體現了刑法總則與分則加重規範的區分,以及司法在處理涉及倫理與尊嚴侵害案件時的嚴謹態度。分則加重的設定與適用,不僅反映了行為惡性程度的量化評估,亦確保了刑罰的適當性與正義性。同時,本案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的適用,進一步彰顯了法治國下刑法適用的理性與秩序,有助於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件中提供明確的裁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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