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結合罪001220
刑法第249條規定: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49條第2項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且其惡性較深,危害亦鉅,乃將同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仍舊保留結合前兩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賦予被告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兩種犯罪事實,均有辯明罪嫌及辯論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屬於結合犯,其立法目的著眼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行為之間具有高度連續性與密切相關性。由於此類行為的惡性程度較高,對社會秩序與倫理價值的危害亦極為顯著,因此立法者將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與第248條第1項單純發掘墳墓罪兩個獨立罪名結合,設立成為另一個獨立罪名,並科以相對較重的刑罰。此規定不僅體現了對於死者尊嚴及其遺骨完整性之高度重視,也加強了對侵害墳墓行為的刑事制裁,以維護社會普遍認可的善良風俗及倫理秩序。
作為結合犯,此罪的成立仍需滿足損壞遺骨罪與發掘墳墓罪這兩個基本罪名的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需同時具備發掘墳墓的行為與損壞遺骨的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直接的連續性,才能成立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這意味著,行為人若僅實施其中之一,例如僅進行發掘墳墓或單純損壞遺骨,則應依相關條文分別適用,無法構成該結合犯。因而,本罪之成立須對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進行全面的事實認定,並確保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
在司法實務中,針對結合犯的審理與處理,應特別注意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結合犯,因其結合了兩個獨立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此在刑事訴訟中,行為人對於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犯罪事實,均應享有辯明罪嫌及充分辯論的機會。這不僅是對行為人基本訴訟權利的保障,也是確保刑事判決公平性與合法性的核心要求。若在訴訟過程中未能保障行為人針對兩項犯罪事實進行充分的辯護,則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影響判決的正當性與有效性。
此外,該判決亦強調,作為結合犯的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其加重處罰的基礎在於此類行為所具有的高度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因此,司法實務在適用該條文時,應特別注意對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之全面審查。例如,行為人是否在發掘墳墓的同時,意圖或放任損壞遺骨的結果發生,或者其行為是否符合兩罪構成要件之連續性,均需透過事實調查與法律分析進行具體認定。只有在明確證明行為人具有結合犯的犯罪要件時,才能依法適用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並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刑事處罰。
總結來說,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罪,是針對發掘墳墓與損壞遺骨這兩種高度相關且連續的犯罪行為所設立的結合犯,其設立目的在於對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進行更為全面的保護。司法在適用該罪時,須堅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確保行為人能針對兩項構成要件充分行使辯護權,並在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上做到嚴謹與全面。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強調了此罪的適用標準與程序保障的重要性,體現了法治對於刑法適用嚴謹性與正當性的高度要求,並為相關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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