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罪001219

刑法第248條規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掘墳墓罪,乃基於墳墓為人類死後得以永久安息之處所,象徵對亡者之崇敬及追思,也是社會善良風俗之重要一環。因此,對於墳墓無故進行發掘之行為,不僅破壞了對死者之崇敬感情,亦侵害了社會共同價值與秩序,刑法因此設立相應的處罰規定,以維護這一特殊的法律保護利益。然而,若發掘墳墓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則不構成此罪。所謂不違背保護本旨,係指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是基於正當理由進行的合法行為,例如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因遷葬、土地改建或其他工程需求,而正當起掘墳棺的情形。


然而,需注意的是,墳墓之處理權限與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即使行為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未經墳墓後代子孫的同意,或未透過法院判決等合法程序取得處理墳墓的權限,而為土地開發之目的逕行開挖墳墓,該行為仍難謂不違背本罪之保護本旨,應視為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範疇,進一步闡明相關法理,強調墳墓作為亡者永久安息之地,具有超越個人財產範疇的社會意義,其處理權限的行使需受到嚴格規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任意為之。


根據該判決,若土地所有權人以開發土地為由,未經取得墳墓處理之合法權限,逕行開挖墳墓,則其行為即屬不法,並構成發掘墳墓罪的客觀要件。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是判斷本罪成立與否的另一重要要素。若行為人明知自己未具處理權限,仍執意發掘墳墓,則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墳墓之故意,構成此罪無可爭議。


此外,最高法院亦指出,墳墓作為刑法第248條之保護客體,其法律地位具有獨立性與不可侵犯性,即使行為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此作為侵害墳墓之正當理由。司法實務中,對於是否違背保護墳墓本旨的判斷,需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動機、客觀行為以及是否遵循合法程序等因素。在本案中,行為人未取得後代子孫同意或法院判決許可,即以土地開發為由逕行開挖,已明顯違背法律對墳墓之保護目的,破壞了對死者的尊重,並侵害了相關後代子孫的權利,其行為當然構成本罪。


總結來說,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其設立目的在於維護對死者之基本尊嚴與社會善良風俗的延續,其適用需以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為核心判斷標準。對於未經合法授權或未具正當理由而擅自發掘墳墓之行為,法律一概予以嚴格規範與處罰,以確保墳墓作為亡者安息地之神聖性與不可侵犯性。本案判決不僅強調了墳墓處理權限的重要性,亦再次彰顯司法對於法律規範的嚴格適用,從而保障了個人權利與社會秩序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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