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001218
刑法第247條規定: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所稱損壞,係對屍體加以物質之破壞;所謂遺棄,乃不依法令或習慣埋葬屍體之意。卷查,依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顯示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之屍體,尚藏置在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另有損壞、遺棄屍體之故意,則此部分片面指述,猶乏確認,當無可採。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47條規定之侵害屍體罪,其所稱「損壞」乃指行為人對屍體施以物質上的破壞行為,而「遺棄」則是指未依法律規定或習慣對屍體進行妥善埋葬或處置之情形。依據法律的構成要件,侵害屍體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具有上述損壞或遺棄屍體的具體行為及相應故意,否則無法認定構成此罪。卷宗查明,本案中依據警員的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的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的屍體仍然藏置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後車廂內,尚未被移出或遭受明顯的損壞與遺棄。
檢察官在本案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壞或遺棄屍體的具體行為及犯罪故意,僅依片面指述主張被告的行為已構成侵害屍體罪。然從現場證據及案件具體情節觀察,尚缺乏足夠的事實基礎能確認被告有此等行為意圖,因此對於檢察官的指控,法院認為仍無法採信。根據法律原則,刑事案件須以證據為基礎,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明確具備法律所規範的構成要件,若缺乏充分且確實的證據,即不得對被告進行定罪。
在侵害屍體罪的適用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亦為判斷的重要標準。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損壞或遺棄屍體之客觀行為有所認知並積極實施,或至少具備放任結果發生的心態。在本案中,檢察官並未能提供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或遺棄屍體意圖的具體事證,僅憑屍體藏置於後車廂的事實即認定被告侵害屍體,顯然與法律構成要件的要求不符。
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案進一步闡述,刑法第24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屍體之完整性及對死者的基本尊嚴,因此,法律要求行為必須明確指向損壞或遺棄屍體,並實際造成屍體的物質破壞或未依法安置的結果。同時,對於犯罪故意的認定,亦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而非僅因行為客觀結果產生疑似侵害屍體的情形即構成犯罪。在本案中,雖然屍體藏置於車輛後車廂,但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對屍體進行了破壞,亦未有跡象表明其意圖將屍體遺棄於不適當之地,故難以依刑法第247條將其行為定罪。
此外,法院指出,刑事訴訟的基石在於「無罪推定原則」,即在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應作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斷。本案中,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有侵害屍體之犯罪意圖或行為提出充足證據,僅以屍體藏置於車輛後車廂為由,主張構成損壞或遺棄,顯然無法滿足法律對於構成要件的證明標準。因此,法院認為檢方的指控缺乏事實基礎,無法成立。
綜合上述,本案最終裁定認為,被告林金城未具備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亦未明顯違反法律對屍體完整性與尊嚴的保護規範。在缺乏充分證據與明確犯罪意圖的情況下,法院依法做出無罪判決,該判決反映了司法對法律構成要件及證據標準的嚴謹把握,並彰顯了刑法對於行為處罰的謹慎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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