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001217

刑法第246條規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說明: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246條所謂墳墓(司法院院字第102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的位置,是位在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此與右方告訴人父母死亡後土葬之墓園間,有以小牆隔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志於原審證述明確,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墓園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核屬相符,則本件遭被告林金城噴漆之告訴人家族墓園,即與殮葬屍骨之祖墳尚有所別,該家族墓園重在聚納風水、福蔭子孫,既未埋殮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尚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客體。從而,被告林金城上開在墓園噴漆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墓,雖然歷代所有人認為其為祖墳並進行祭掃,但若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即不構成刑法第246條所稱之「墳墓」,此已為司法院釋字第1021號解釋所闡明。經查本案,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位置位於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而該墓園與右方埋葬告訴人父母之土葬墓園之間,有一堵小牆作為隔離。上述情形已經由證人曾兆志在原審中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提供的墓園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的記載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林金城所噴漆的家族墓園與埋葬屍骨之祖墳有所區別。


根據案情,該家族墓園的設置主要著眼於聚納風水與福蔭子孫,其性質不同於埋葬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的傳統墳墓。換言之,此類墓園雖被認為具有某種象徵意義,但其並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範的墳墓之客體。因此,被告林金城在該墓園進行噴漆的行為,雖可能具有不敬或不當之情,但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其行為並未涉及刑法第246條所規範的侵害墳墓罪之成立要件,故無法以該罪論處。


具體而言,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埋葬屍骨、遺體或相關紀念物的墳墓之完整性與尊嚴,其所指之「墳墓」須具備埋葬遺體或紀念遺物的實質要件,才能受到該條文的法律保護。本案中,家族墓園因未埋殮任何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其性質僅限於象徵性的風水設置,並未滿足上述條文所要求之實質條件。因此,即使林金城在該墓園上噴漆,亦因該墓園不符合刑法規範之客體條件而無法適用相關罪名。


本案另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指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以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明確規範之構成要件為準,若客體不符合法律規範,即使行為本身具有不道德或令人非議之性質,也不得以該罪加以懲處。此判決進一步闡明,法律規範之適用應基於嚴謹的要件分析,不能因民俗信仰或情感因素而擴張解釋法律保護範圍,否則將損及法律之明確性與公正性。


綜合上述,本案中林金城的行為固然涉及某種對墓園的不敬,但因該家族墓園並不符合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客體要件,故其行為無法構成侵害墳墓罪。該案判決充分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客觀性與規範性,即在法律構成要件明確規定之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受案件當事人情感因素或社會觀感的干擾,進而保障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正當性。此種解釋方式符合法治國原則,亦為司法裁判的合理性提供了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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