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減刑之特例001215

刑法第244條規定: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至於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現行刑法法定減免罪責事由為: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此外,皆需對行為負責,不容狡展。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四)說明:上訴人既明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已將王○○之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或負擔,而關於上訴人與王○○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審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0號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1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卻不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5年6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依法院裁判及調解筆錄內容,將王○○送還陳○○住處,雖其間曾2次發出簡訊,然係使陳○○誤認上訴人要將會面時間互換,且承上開犯意,在未告知陳○○或徵得陳○○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王○○轉學,屆期復未送回原先就讀之幼兒園交予陳○○,且對於陳○○多次要求交還王○○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陳○○母子無法見面,上訴人顯有意使其子脫離陳○○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侵害陳○○監督權之行使,並使王○○無法獲得陳○○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主、客觀要件,而應負該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規定,已經採納了「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其立法指導原則,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及其正常的身心發展。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則進一步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由此可見,略誘罪的成立,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構成要件,而若行為針對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即使採用和誘方式,亦應以略誘論處。對於未滿7歲的兒童而言,因其本身並無行為能力,認知及智識能力亦不足,即使行為人採用和平手段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依然應認定構成本條所規定的略誘罪。本罪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家庭的和諧關係,以及家長或其他監督權人的監督權。因此,法律並未限制犯罪主體的身份,即便是享有親權之人,若其行為符合條文所規範的不法要件,仍然得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


因此,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若其中一方對未滿7歲之子女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以片面方式阻隔對方行使親權,例如阻止對方探視或監護,並將子女置於自己單方面的實力支配之下,則該行為已構成對另一方監督權的侵害,同時亦使未成年子女失去獲得雙親共同照顧與扶養的權利,進而影響其身心的正常發展。對於此類擅權行為,法律應予以相應的刑事責任追究。至於犯罪故意的認定,乃是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的認知與意欲,動機則是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當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中的所有要素(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方式及結果等)均有所認知時,即可認定其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


進一步而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時,若同時兼具有責性,則行為人即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正是「罪責原則」的核心所在。故意犯的罪責要素包括行為人的責任能力(例如行為時的年齡或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禁止與誡命抱有敵對或漠視的心態,並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及不法意識(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背法律規範,且不符合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根據現行刑法規定,法定的減免罪責事由包括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除此之外,行為人仍須對其行為負責,不得藉詞規避責任。


以上原則已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中得到具體說明。該案中,上訴人明知法院家事法庭已將未成年子女王○○的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並對上訴人與王○○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作出明確規範。然而,上訴人在明知這些法律約束的情況下,於105年6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將子女送還陳○○住處,並於未經陳○○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子女轉學並未送回原就讀的幼兒園。上訴人還對陳○○多次要求交還子女的簡訊與電話置之不理,導致陳○○母子無法見面。這些行為顯示上訴人有意使子女脫離陳○○親權的行使,並將子女單獨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進一步侵害了陳○○對子女的監督權,亦使子女無法獲得雙親的共同照顧與扶養,影響其身心的正常發展。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所規範的和誘未滿16歲之罪的主客觀要件,應依法承擔相應罪責。


總結來說,刑法第241條針對略誘與和誘行為的規範,旨在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與家庭和諧,並維護監督權人的合法權利。無論行為人是否享有親權,只要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或他人監督權構成侵害,均應承擔法律責任。該判決充分體現了法律在此類案件中對於罪責原則的適用,並強調了立法與司法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核心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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