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2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至於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再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兼備有責性,即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而故意犯的罪責(有責性)要素,包括責任能力(行為時的年齡,或是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意的罪責型態(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禁止與誡命的敵對或漠視的心態,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即構成罪責非難)、不法意識(行為人只要知道其行止係違背法律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秩序的要求不相一致,即具不法意識)等。現行刑法法定減免罪責事由為: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此外,皆需對行為負責,不容狡展。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四)說明:上訴人既明知原審法院家事法庭已將王○○之監護權,酌定由陳○○單獨行使或負擔,而關於上訴人與王○○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則如原審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30號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1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卻不遵照協議履行,而於105年6月19日會面結束後,未依法院裁判及調解筆錄內容,將王○○送還陳○○住處,雖其間曾2次發出簡訊,然係使陳○○誤認上訴人要將會面時間互換,且承上開犯意,在未告知陳○○或徵得陳○○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王○○轉學,屆期復未送回原先就讀之幼兒園交予陳○○,且對於陳○○多次要求交還王○○之簡訊、電話,均置之不理,陳○○母子無法見面,上訴人顯有意使其子脫離陳○○親權之行使,而單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侵害陳○○監督權之行使,並使王○○無法獲得陳○○之照顧扶養,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顯已該當於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主、客觀要件,而應負該條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的規定,採取「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和福祉得以優先考量。刑法第241條第1項與第3項明確規範,凡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亦以略誘論。這表示法律對未成年人設置了特別的保護機制,尤其針對未滿7歲的幼童,由於其缺乏行為能力及認知能力,即使行為人採取和平手段誘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仍會構成該條所規範之犯罪。本罪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自由與安全,還包括維護家庭完整性以及家長或其他監督權人的合法監護權。刑法並未對犯罪主體設置特定限制,因此即使是享有親權的父母,若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阻隔其探視或監護,亦構成侵害另一方監督權的行為,應負相應罪責。
針對刑法第241條之規範,犯罪故意是行為人對於實現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認知與意欲,其動機則是引發行為的內在原因。行為人只要對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所有要素具有認知,即具備故意犯罪的基本要素。此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的行為,若兼備責任要件,即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刑法罪責原則的核心。故意犯罪的責任要素包括行為時的責任能力、故意的罪責型態以及不法意識。其中,責任能力涵蓋行為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態;罪責型態則要求行為人具備既知且欲地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意圖;不法意識則是行為人認知其行為違背法律規範及社會秩序。現行刑法減免罪責的事由包括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防衛過當(刑法第23條但書)及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除此之外,行為人均需為其行為負責,不容逃避。
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中,法院認定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將子女帶離另一方監護權人的行為,符合和誘未滿16歲男子脫離監督權人罪的主觀與客觀要件。該案中,上訴人明知法院已將子女的監護權裁定由陳○○單獨行使,並且雙方就探視安排達成協議,但其未遵循相關規定,不僅未送還子女至監護權人處,還擅自將子女轉學,並無視對方的多次溝通請求,導致監護權人無法與子女見面。這一行為表明上訴人意圖使子女完全脫離另一方的親權行使,並單方面將子女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下,對監護權構成了實質侵害,同時也影響了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
根據刑法規定,略誘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為要件,而和誘罪則針對行為人採用和平手段誘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但兩者均以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與家庭功能為核心。特別是對於無同意能力的幼童,即使行為人未採取不正手段,只要其行為導致幼童脫離監督權人的保護,仍構成略誘罪,顯示法律對幼童權益的高度保護。
總而言之,刑法第241條的規範強調對未成年子女福祉的保護與家庭監護權的維護,不僅針對外部侵害,也涵蓋父母之間因親權行使不當而可能對子女造成的侵害。司法實務中,對於此類案件的判斷應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則,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確保法律的公正適用與兒童權益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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