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1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尹○○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期間(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被害人確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係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被告所犯本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處其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之減輕原因,處刑結果須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卻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論被告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而非略者而言,若意圖營利施用略誘之手段犯之者,即屬略誘行為,雖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仍應適用該條第2項處斷,無再適用同條第3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


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園,不能以略誘論。但被誘人如為無同意能力之幼童,縱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仍屬略誘。是以,行為人如使無同意能力之幼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即應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略誘罪,而非同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1條第3項規定,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應以略誘論處。此條文旨在將以和平手段誘使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視為略誘罪的一種情形,以保障未成年人免受不當引誘脫離家庭環境的侵害。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中,法院針對案件中的被害人年齡確認其未滿16歲,認定被告行為本應適用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的和誘未滿16歲罪。然而,原判決卻錯誤地適用了刑法第240條第1項的和誘未滿20歲罪,導致適用法則不當。該錯誤強調了在略誘罪與和誘罪間準確適用法律的重要性,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時,應優先保障其權益並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判斷罪責。


根據法律規範,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由其父母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剝奪或侵害他方親權。若父母之一方以不法手段,使子女脫離另一方的親權,仍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中,上訴人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以強暴手段將子女帶離主要照顧者,並阻礙對方探視,致使子女喪失雙方共同監護的權利,法院認定其行為具有惡意,構成略誘罪。此類案件強調了未成年人在親權爭議中的最佳利益原則,並警示任何行為皆不得以犧牲未成年人福祉為代價。


在刑法第241條第3項中,和誘未滿16歲之罪是針對行為人採取和平手段誘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的情形,這與略誘罪中使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有本質區別。然而,若行為人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並使用略誘手段,即應適用刑法第241條第2項的處罰規定,而不再適用第3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例進一步澄清,若行為人採取略誘手段,無論被害人年齡是否未滿16歲,均應依第2項規定處罰,顯示法律對略誘行為的高度重視。


此外,略誘罪的成立需具備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人以不正手段如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拐取,並將被誘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若被誘人具備自主意思且明確同意,則應認定為和誘而非略誘。但對於無同意能力之幼童,即便行為人未使用強暴等手段,仍應構成略誘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9號判例指出,對於無同意能力的幼童,即使行為人以和平手段誘使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仍視為略誘行為,並應依刑法第241條第1項定罪,而非第3項準略誘罪。這進一步顯示,法律對於幼童保護的嚴格性與全面性。


略誘罪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免受不法侵害,並維護家庭的完整性與監護權人的合法權利。然而,法律的適用需綜合考量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被誘人的年齡、行為人使用的手段以及行為對未成年人利益的影響。在涉及未成年人時,司法機關應秉持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避免因適用不當或過度寬容導致對其權益的損害。


總而言之,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規範在於確保未成年人免受不法引誘或脫離家庭的侵害。司法實務中,對於略誘與和誘的區分需準確掌握,並結合具體情境進行細緻分析。無論是父母爭奪親權、行為人營利目的誘拐,還是針對無同意能力幼童的行為,法律均應嚴格依據未成年人福祉與權益的核心原則進行裁量,從而實現對未成年人最全面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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